(2017)黔05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贵州燃气集团毕节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燃气集团毕节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杨学友,赵玉琴,毕节市博宇煤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02执异14号异议人贵州燃气集团毕节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91238-0。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协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戴春晖,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学友,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七星关区。申请执行人赵玉琴,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七星关区。被执行人毕节市博宇煤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001037-3。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环南社区杉树林。法定代表人冉金桥,该公司经理。异议人贵州省燃气集团毕节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称:(一)2010年3月14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与贵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毕节市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第3点”对毕节博宇煤气公司的不良资产和债权债务由甲方(毕节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二)2010年3月27日毕市府(2010)29号《关于研究毕节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托管市博宇煤气公司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成立博宇煤气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拖欠工资、养老保险、安装费及煤炭费核准、资产重组相关工作,相关债权债务问题待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处理”。(三)毕节市人民政府派驻工作人员原市博宇煤气公司副董事长李郁铭负责进行处理和解决原博宇煤气公司所遗留的问题。根据上述三点说明,我司不负责市博宇煤气公司的债权债务。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却以(2016)黔0502执64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我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5日内向杨学友、赵玉琴履行煤炭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因此,请求解除(2016)黔0502执64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毕节市人民政府(现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与贵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毕节市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合作框架协议〉:通过企业重组,建立新的企业,发展城市管道煤气。甲乙双方共同组建工作小组,积极开展毕节市博宇煤气公司的兼并或重组,由贵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1000万元成立子公司即贵州燃气集团毕节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与毕节市博宇煤气公司的重组及过渡期间生产和安全。2010年3月27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毕市府专议(2010)29号决定:从2010年4月1日起,由贵州燃气集团毕节市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毕节市博宇煤气有限公司。托管期间,相应的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等由毕节燃气公司负责,生产经营费用由毕节燃气公司承担,相应的人事、财务等的管理权利属于毕节燃气公司,相关债权债务待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处理。但从2010年至今,工作组的清算核资工作还未结束。贵州燃气集团毕节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毕节市博宇煤气有限公司,而且相关的生产、经营、人事、财务等管理权利属贵州燃气集团毕节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贵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对毕节市博宇煤气有限公司兼并或重组,毕节市博宇煤气有限公司原债务应由其成立的公司贵州燃气集团毕节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异议人贵州燃气集团毕节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贵州燃气集团毕节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聂 品审判员 徐永仁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