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18祝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淘,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于靖江市人民南路**弄**号,户籍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淘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亚红,被告人祝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17日间,被告人祝淘以托人帮助陈某2办理残疾证、提前退休手续等事项需要花钱请客、送礼为由,先后5次骗得陈某2计人民币71000元。被告人祝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提取的银行取款凭证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卫华、蒋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祝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祝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淘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祝淘退赔人民币七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陈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舜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