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157牛志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志辉,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200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晓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志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志辉及其辩护人徐晓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牛志辉与他人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扬州明富鞋业有限公司等地,采用翻墙、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贵州茅台酒4瓶等物,经估价鉴定,被窃贵州茅台酒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99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牛志辉与他人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扬州三为电力有限公司公道业务所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当日凌晨,被告人牛志辉与他人又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杰盛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当日凌晨,被告人牛志辉与他人又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明富鞋业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黄金叶香烟1条。4、当日凌晨,被告人牛志辉与他人又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扬子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贵州茅台酒4瓶,价值人民币3996元。被告人牛志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人民币45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未到庭证人王某、夏某、宋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牛志辉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牛志辉在第1、2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志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善珉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