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苏氏、杨汝银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氏,杨汝银,张国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李学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635号原告:张苏氏。原告:杨汝银。原告:张国付。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学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原告张苏氏、杨汝银、张国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输有限公司、李学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氏、杨汝银、张国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被告李学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37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近亲属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应县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570M处,与被告李学领驾驶在道路上停车休息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学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学领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投保车辆无免赔情形之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学领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7600余元,给付原告现金12400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6年12月29日,原告近亲属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应县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570M处,与被告李学领驾驶在道路上停车休息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S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学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学领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领垫付原��医疗费7605.3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2400元,合计20005.31元;2、原告张苏氏、杨汝银、张国付分别系死者张某母亲、妻子、儿子,死者张某生前主要从事建筑业。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近亲属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近亲属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19年=762888元;2、丧葬费33600元;3、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年×5年/2=66082.5元;6、车损2985元;7、评估费140元;8、医疗费7605.31元,合计894300.81元。因死者张某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学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李学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605.31元(含医疗费7605.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4300.81元-119605.31元)×40%=30987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9483.5元(交强险限额内119605.3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098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李学领垫付费用20005.3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元,减半收取3931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李学领负担3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