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杰与向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向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965号原告:陈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然,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远贵,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陈杰与被告向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远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份还。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向远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向远贵向陈杰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月。庄正洪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向远贵未按期还款。后经双方协商,向远贵于2015年3月3日就该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杰现金8万元,大约2015年6月份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远贵向陈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向远贵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陈杰认可2015年3月3日的8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对2013年4月21日的6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所形成的,且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杰要求向远贵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3月3日双方结算后,未再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陈杰要求向远贵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远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杰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向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