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书坤、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书坤,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王瑞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30号案外人:杜文尚,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姜书坤,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瑞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书坤与被执行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瑞丰机械)、王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杜文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2016)鲁0682执1653号案件的过程中,扣押了车牌号为鲁F×××××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该车归我所有。事实是:我在2014年11月15日前,为瑞丰机械承建钢结构工程,双方经对账结算,其应付我工程款8996300元,有结账单为凭。在该账单第二条“付款情况”中的第九项载明将该车以822030元抵顶工程款,王瑞杰又以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情况证明”证实该车归我所有,用于抵顶部分工程款。同时,双方均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上签字,还有见证人李某、何某在上面签字,当时就将车子交付给我。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之后一直由我管理使用,该车的保险、维修费用均由我支付。故请求依法解除对我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扣押。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鲁068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于艳霞、王瑞杰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于艳霞、王瑞杰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2016年12月7日姜书坤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等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变更姜书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鲁0682执1653号执行裁定书,从案外人处扣押了被执行人瑞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鲁F×××××汽车一辆。案外人当即提出执行异议。审查中,案外人提交了工程结算确认表一份,该表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上面有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杰和案外人的签字,还有见证人李某、何某的签字,该确认表第二条付款情况第九项载明车子款822030元;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现有奔驰ML320车辆一部,车牌号码鲁F×××××,用于抵偿杜文尚部分工程款。该车辆归杜文尚所有,特此说明。”落款加盖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提供2015年5月13日保险单一份,该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5月15日保险单一份,该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杜文尚,案外人对此陈述为2015年交纳保险时,仍用瑞丰机械,期间办理保险理赔时很麻烦,于是2016年交纳保险时即变更被保险人为自己;案外人还提交维修发票四份,证实车辆的维修费用由自己缴纳。经询问案外人,为何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外人称该车在银行有贷款,户头不能变更,故没法过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遂裁定扣押了该车辆与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从其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表、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单、维修发票等证据来看,真实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且本院执行中也是从案外人处扣押该车,故其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当事人对该车的所有权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6)鲁0682执1653号执行裁定书中扣押被执行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鲁F×××××汽车一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该财产的权属。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高 飞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