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侯永生与王小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生,王小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216号原告:侯永生,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小银(曾用名王银),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侯永生与被告王小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小银支付原告侯永生工资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小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侯永生在内蒙古乌达给被告王小银开拉渣车,工资5000元,被告王小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小银支付了500元后,剩余450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小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永生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侯永生5月份工资5000元。欠款人王银,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30日由王小银已付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永生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侯永生与被告王小银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小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侯永生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欠条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王小银应支付原告侯永生工资4500元。被告王小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永生工资4500元。如被告王小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龙文臣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