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钧、杨春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钧,杨春明,刘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钧,男,1972年10月26日,汉族,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春明,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映德,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目张,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光远,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再审申请人赵钧、杨春明因与被申请人徐映德、刘光远、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均、杨春明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借款主体应是刘光远,涉案的50万元应由刘光远偿还;涉案的借条只有刘光远的签名,可以看出徐映德借款给刘光远,而不是项目部。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光远与赵钧、杨春明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合伙人均参与项目的管理等事项。2013年3月4日,刘光远在俩合伙人赵钧、杨春明均在场时,向徐映德借款伍拾万元正,且在当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中,刘光远及赵钧在出卖方委托代理人签章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虽借条系刘光远个人出具,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徐映德系借款给三人合伙的项目部,并非借款给刘光远个人。徐映德将50万元打入了合伙人赵钧的账户,该笔款应用于合伙事务,虽刘光远向赵钧出具了“今收到徐映德转支赵均工商行款伍拾万元”的收条,但是对于借款如何使用是合伙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出借人,应认定案涉5O万元借款属于合伙债务。借条系刘光远个人出具,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徐映德系借款给三人合伙的项目部。现赵钧、杨春明主张案涉的50万元是刘光远个人的借款,赵钧在《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案涉的50万元由刘光远偿还,赵钧、杨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钧、杨春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东蓉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