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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光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光申,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2002年12月日因盗窃被汝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3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二大队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6年12月6日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4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光申伙同李军营(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乘坐洛阳至汝阳的车牌号为豫C×××××号客车,当该车行至伊川县洛栾快道动漫学院附近时,趁乘客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手提包内的1197元现金和一部金色苹果6SPULS手机盗走。二人盗窃过程被车上乘客发现。周光申跳窗逃跑,李军营被扭送至伊川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3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1197元现金已提取并退还被害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光申及同案人李军营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柴某、张某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购机凭证、现场视频截图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物证被盗手机及现金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周光申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申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光申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光申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提取退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光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