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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德贵与周贵明、周建莉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贵,周贵明,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贵,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贵明,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革,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刚,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莉,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平,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枝,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李文广,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德贵因与被上诉人周贵明、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回民区房屋征收办)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上诉人周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革、张智刚,被上诉人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原审被告回民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贵的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周交其、杨金荣的遗产拆迁补偿款1942430元为周德贵、周贵明、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共有,并予以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拆迁房屋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归周交其、杨金荣夫妇所有,地上建筑物除周贵明所建简易二层楼外,其余归周交其、杨金荣夫妇,系二人遗产。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2001年登记为周贵明,案涉宅基地留有周交其夫妇所建房屋41.36平方米,其余房屋皆为周贵明所建”、”案涉宅基地最后的申请人为周贵明”的事实错误,案涉宅基地面积为532平方米,使用权归周交其夫妇所有,一审法院仅根据地籍情况无法核实的2001年宗地草图复印件认定周贵明为宅基地最后申请人依据不足,且周贵明在本村领取申请宅基地并与周交其夫妇户口分离。一审法院认定周交其夫妇住宅41.36平方米没有依据。依据征地补偿方案周交其夫妇使用的附属设施及院落给予经济补偿,该补偿金也是遗产,一审法院仅按周交其夫妇41.36平方米补偿分割明显错误。综上,除周贵明所建简易二层楼补偿款外,其他补偿款作为遗产共有并进行分割。周贵明答辩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按照2001年的宗地草图认定案涉宅基地权属人是周贵明。周交其夫妇生前对宅基地使用人变更为周贵明并未提出异议,赠与意思表示明显,且周贵明一直与周交其夫妇生活,周交其夫妇将共同居住的房屋留给周贵明符合常理。除周交其夫妇生前居住的41.36平方米住宅的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外,其他部分的补偿款均应有周贵明个人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答辩意见同周德贵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回民区房屋征收办陈述称,周德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德贵、周贵明、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周交其和母亲杨金荣在呼和浩特市××区建有房屋院落一处,2014年11月24日,周交其去世。2015年5月21日,杨金荣去世。后该院落被拆迁,面积约532平方米,建筑面积458平方米,发放拆迁补偿款共计1942430元,其中房补1410650元,地补77140元,附属物补偿102440元,其他352200元。另查明,案涉宅基地及其上建筑无权属证明,仅能以旁邻宗地草图予以佐证。1993年涉案宅基地登记为周交其,2001年登记为周贵明。案涉宅基地上留有周交其夫妇所建房屋41.36平方米,其余房屋皆为周贵明所建。周德贵已经另行申请宅基地并与周交其、杨金荣户口分离。再查明,杨金荣去世后,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为其办理死亡一次性结算24873.4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是否系周交其、杨金荣的遗产。二、周德贵主张判令拆迁补偿款1942430元为遗产共有并予以分割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宅基地虽无权属证明,但从其旁邻宅基地宗地草图可以看出,涉案宅基地登记人已经从1993年的周交其变更为2001年的周贵明,彼时周交其、杨金荣均在世,并与周贵明一同生活。周贵明已经另行申请宅基地并与周交其、杨金荣户口分离。故对于案涉宅基地最后申请人系周贵明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宅基地上建筑物,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周交其夫妇所建房屋为41.36平方米,其余房屋皆为周贵明所建。故涉案宅基地不属于周交其、杨金荣遗产,被拆迁的41.36平方米房屋系周交其、杨金荣遗产。其余被拆迁房屋不属于周交其、杨金荣遗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认定周交其夫妇遗产仅限于被拆迁的41.36平方米房屋,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系房屋权利转化而来,故拆迁款系本案所涉遗产范围。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补偿款共计1410650元,建筑面积共计45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款为3080元。故属于遗产部分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为127389元(3080元×41.36平方米)。周交其夫妇房屋继承权享有者为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周德贵、周贵明,该拆迁补偿款127389元由周德贵兄妹五人均分,即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周德贵、周贵明各分得25477元。对于杨金荣死亡一次性结算款24873.43元,该款项非杨金荣遗产。但杨金荣第一顺序继承人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周德贵、周贵明均有权获得该款项相应份额,24873.43元由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周德贵、周贵明各分得4974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放给被告周贵明的拆迁补偿款1942430元由原告周德贵、被告周建莉、被告周建平、被告周桂枝各分得25477元,由被告周贵明分得1840522元;二、杨金荣死亡一次性结算款24873.43元由原告周德贵、被告周贵明、被告周建莉、被告周建平、被告周桂枝各分得4974元;三、驳回原告周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周德贵承担20260元,周贵明承担560元,周建莉承担560元,周建平承担560元,周桂枝承担56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院落被拆迁并补偿19424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补偿款1942430元是否为共有财产。由于周贵明在二审期间自认其在本村已另外申请到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周贵明与周交其夫妇户口分离并在本村已另外申请宅基地,一审法院仅凭邻居宗地草图认定案涉宅基地变更在周贵明名下依据不足。周德贵关于拆迁补偿款当中的房补是以宅基地面积为基数算出,并非以被拆迁房屋面积为基数算出,故房补均因作为遗产分割的主张,根据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出具的《北出城口及生态路两侧绿化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实行房地分离的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格由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本价结合建筑容积率和被征收房屋宅基地征收价两部分组成。建筑容积率执行”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外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75”,即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针对被征收房屋及宅基地而言,补偿相对方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本案中,周德贵等人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占有人),故无权对周贵明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拆迁办出具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周交其院落面积532平方米,其中地补77140元,房补1410650元,附属物补偿102440元,装修和地下室补偿为352200元。因不能认定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故其中地补77140元不应作为对周贵明的个人补偿款认定。周贵明未能举证证明附属物补偿102440元归其所有,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对周贵明的个人补偿款。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79580元加上周交其夫妇所留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7389元共计306969元,由周德贵、周贵明、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各分得61393.8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德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杨金荣实物一次性结算款24873.43元由原告周德贵、被告周贵明、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各分得4947元”;二、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放给被告周贵明的拆迁补偿款1942430元由原告周德贵、被告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各分得25477元,由被告周贵明分的1840522元”、”驳回原告周德贵其他诉讼请求”;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放给被告周贵明的拆迁补偿款1942430元中的306969元由原告周德贵、被告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各分得61393.80元,其余1696854.80元由被告周贵明分得;四、驳回上诉人周德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周德贵负担18945元,由周贵明、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承担3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0元,由周德贵负担20444元,由周贵明、周建莉、周建平、周桂枝负担3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林太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子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