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龙某1、龙某2等与龙某5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龙某6,龙厚涛,龙某7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723号原告:龙某1,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龙某2,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龙某3,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龙某4,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芝,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龙某5,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龙某6,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龙厚涛,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某7,女,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厚涛,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一般代理。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诉被告龙某5、龙某6、龙厚涛、龙某7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芝、肖文君,被告龙某5,被告龙某6,被告龙厚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被告龙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江润仔的拆迁补偿款中的四分之一享有所有权,由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应由原告继承的拆迁补偿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祖父龙家模(1965年去世)与祖母江润仔(1987年去世)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龙忠雄(1966年去世)、龙某5、龙某6、龙金元(1973年去世)、龙五园(已去世)、龙毛女、龙七女。龙忠雄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金元没有生育后代。龙五园生育二个子女,即被告龙厚涛、龙某7。龙家模与江润仔遗留有位于赣州市章××区××套。1986年左右,江润仔与龙某5、龙某6、龙五园、龙毛女、龙七女共同对房屋进行重建。被继承人江润仔口头同意做好房子后分一间给长孙龙某2,所以原告全程参与建房,并提供了钢筋、石灰膏、砂石等建筑材料。1987年12月27日,本案涉争房产办理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江润仔、龙某5、龙某6、龙五园、龙毛女、龙七女共同共有,原告未被列为共同共有人。被继承人江润仔生前未留有遗嘱。2015年11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开始对包括江润仔家在内的桔红T街周边地块棚户区进行改造征收。龙毛女、龙七女放弃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分配以及放弃继承江润仔遗产。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四被告私自与赣州市××××区棚改办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将被继承人江润仔的拆迁补偿款私分。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江润仔的晚辈直系血亲,在原告父亲龙忠雄先于被继承人江润仔死亡的情况下,享有代位继承权。被告取得拆迁补偿款后,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江润仔、龙家模及龙忠雄墓碑照片,赣州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审批表,龙毛女、龙七女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系被继承人江润仔的晚辈直系血亲,在原告父亲龙忠雄先于被继承人江润仔死亡的情况下,原告享有代位继承权;2、被继承人江润仔的子女及被继承人江润仔与被告共有的房屋来源及产权证发放情况。证据三、赣州市房产所有权证,证明位于赣州市章××区××号的房屋,由被继承人江润仔与龙某5、龙某6、龙五园、龙毛女、龙七女共同共有。证据四、《国有土地上私有住宅房屋征收协议书》、协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私有住宅房屋征收协议书》,将被继承人江润仔的遗产私分。证据五、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证明龙毛女、龙七女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润仔的遗产进行继承的权利。被告龙某5辩称,1、被答辩人的父亲龙忠雄去世较早,未尽到长子应尽的职责。江润仔身体不好,作为儿子,龙忠雄没有关心和照顾过江润仔,答辩人也没有得过龙忠雄好处,反而龙忠雄拿了答辩人打工赚的钱去治病。2、被答辩人的母亲改嫁后,被答辩人随其母亲到了新家,基本与答辩人没有来往了。江润仔生病瘫痪在床,作为孙子、孙女,被答辩人没有来看或护理过奶奶江润仔。3、被答辩人结婚成家,答辩人均不知道,互相没有来往,像陌生人一样。4、本案涉争房产是兄弟出钱做的,江润仔拿了一点。被答辩人没有为建房出过力,也没有出过钱。被告龙某6辩称,1、答辩人原居住在赣州市章××区××号,该房建于1983年,厨房建于1984年,因答辩人从事建筑行业,建房只请了木工,由答辩人带着弟弟、妹夫自建房屋。在审批的时候,因为人少,只能批一层,答辩人才将龙毛女、龙七女的名字写在房产证上,龙毛女与龙七女主动放弃了房产。建房是以江润仔为主,但江润仔出的2000元均是答辩人和兄弟们平时寄给其用的钱。建厨房的时候,因此钱不够,答辩人还向单位借了1000元。2、本案涉争房产是龙忠雄死后建的,被答辩人没有出钱、没有出力,没有赡养江润仔,不能继承房产。3、被答辩人在随其母亲改嫁后,没有来看过江润仔,江润仔也从来没有说过要分一间房给被答辩人。被告龙某5、龙某6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交一份《国有土地上私有住宅房屋征收协议书》,证明本案能够列入继承范围的金额为930242.2元。被告龙厚涛、龙某7辩称,1、本案涉争房产坐落于赣州市章××区××号,二层砖混楼房,建筑面积182.16㎡,于1983年建成,主要由龙某5、龙某6及答辩人父亲龙五园等兄弟出资建设。该房于1987年12用27日取得《赣州市房屋所有权证》(N0000797号),共有权人为:江润仔、龙某5、龙某6、龙五园、龙毛女、龙七女。2015年底,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实施征收行为并以货币补偿。2、本案涉争房产修建于1983年,被答辩人在其母亲改嫁后随母居住,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参加劳动,也没有提供过砂石等建筑材料,江润仔更没有答应过分一间房给被答辩人。3、本案涉争房产有六个共有人,被继承人江润仔的可继承财产为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虽然被继承人龙毛女、龙七女放弃了继承权,但是两人均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明确放弃应得的继承权利,并同意归龙某6等所有,说明龙毛女、龙七女在放弃继承权的同时,实施了赠与的法律行为。受赠人只能是在世之人,被答辩人父亲龙忠雄早于被继承人江润仔过世,不能成为受赠人。赠与后,被答辩人代位继承的份额应为房屋总份额的三十六分之一。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求中不合理部分。被告龙厚涛、龙某7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赣州市房屋所有权证》(NO000797号),证明赣州市章××区××号房屋属于六人共有。证据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明赣州市章××区××号房屋属于六人共有,各自持证。证据三、龙毛女、龙七女《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证明龙毛女、龙七女放弃继承份额同时实施了赠与法律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在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事实以及本案涉争房产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结合本院对龙七女、龙毛女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龙七女、龙毛女均放弃了继承本案涉争房产中属于江润仔遗产部分的权利,但龙七女、龙毛女作为本案涉争房产共有人,其作为共有人享有的房产份额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仅确认龙七女、龙毛女放弃对本案涉争房产中属于江润仔遗产部分的继承权。二、关于被告龙某5、龙某6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列入本案继承范围的金额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详细阐述。三、关于被告龙厚涛、龙某7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本院对龙七女、龙毛女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龙七女、龙毛女均放弃了继承本案涉争房产中属于江润仔遗产部分的权利,但龙七女、龙毛女作为本案涉争房产共有人,其作为共有人享有的房产份额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仅确认龙七女、龙毛女放弃对本案涉争房产中属于江润仔遗产部分的继承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江润仔于1987年12月15日去世,江润仔与龙家模(1965年11月1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龙忠雄、龙某5、龙某6、龙金元(于1973年去世)、龙五园(已去世)、龙毛女、龙七女。龙忠雄(1966年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金元未生育子女;龙五园共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龙厚涛、龙某7。1981年,江润仔与其子女通过拆除重建的方式在赣州市章××区××号建造了二层房屋一栋,并于1987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为江润仔,共有权人为龙某5、龙某6、龙五园、龙毛女、龙七女。2015年11月21日,龙某6、龙某5、龙厚涛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赣州市××××区东外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协议书》,约定由政府征收位于赣州市章××区××号房产,证载面积为182.16㎡,实际征收面积189.39㎡,共计补偿1329665.33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930242.2元,搬迁、附属设施补偿金额22326.25元,购房补助金额186048.44元,搬迁奖励金额186048.44元,提前签约奖金额5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龙某5实际取得414174.08元(占比约31%),由被告龙某6实际取得463143.13元(占比约35%),由被告龙厚涛实际取得452348.12元(占比约34%)。龙毛女、龙七女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涉争房产中属于江润仔遗产部分的继承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江润仔未留下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四原告的父亲龙忠雄早于被继承人江润仔死亡,四原告享有代位继承权,被告龙厚涛、龙某7的父亲龙五园先于被继承人江润仔死亡,被告龙厚涛、龙某7亦享有代位继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毛女、龙七女明确放弃对本案涉争房产中属于江润仔遗产部分的继承权,本院不再将龙毛女、龙七女列为当事人。关于本案中可继承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江润仔去世后,留下位于赣州市章××区××号房××之一作为遗产发生继承,现该房产已被政府征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江润仔遗产部分应由各继承人直接分配,因该款已由被告龙某5、龙某6、龙厚涛实际领取,三人应将多领部分支付给其他继承人。在获得的拆迁款中,房产价值补偿款930242.2元中的六分之一(155040元)应列入江润仔的遗产发生继承,具体为:由四原告共同继承38760元(25%),由被告龙某5继承38760元(25%),由被告龙某6继承38760元(25%),由被告龙厚涛、龙某7共同继承38760元(25%)。结合该款的领取情况,由被告龙某5支付给四原告12093元(31%),由被告龙某6支付给四原告13489元(35%),由被告龙厚涛支付给四原告13178元(34%)。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助186048.44元以及提前签约奖5000元属于奖励性质的补助,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中31841元(六分之一)应作为江润仔的遗产发生继承,具体为:由四原告共同继承7960元(25%),由被告龙某5继承7960元(25%),由被告龙某6继承7960元(25%),由被告龙厚涛、龙某7共同继承7960元(25%)。结合该款的领取情况,应由被告龙某5支付给四原告2468元(31%),由被告龙某6支付给四原告2786元(35%),由被告龙厚涛支付给四原告2706元(34%)。关于搬迁、附属设施(附着物)等补偿费22326.25元以及搬迁奖励186048.44元,因四原告未在本案涉争房产内实际居住,该房附属设施亦属于实际居住人所有,搬迁费用也因实际居住人搬迁而产生,因此上述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江润仔的遗产。被告龙某7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涉争房产中属于江润仔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应视为接受继承,其与被告龙厚涛可共同享有继承所得的相关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江润仔的遗产即房屋补偿款155040元,由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继承38760元,由被告龙某5继承38760元,由被告龙某6继承38760元,由被告龙厚涛、龙某7继承38760元,此款由被告龙某5支付给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12093元,由被告龙某6支付给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13489元,由被告龙厚涛支付给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13178元;二、被继承人江润仔的遗产即购房补助186048.44元、提前签约奖5000元,由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继承7960元,由被告龙某5继承7960元,由被告龙某6继承7960元,由被告龙厚涛、龙某7继承7960元,此款由被告龙某5支付给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2468元,由被告龙某6支付给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2786元,由被告龙厚涛支付给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2706元;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负担1490元,由被告龙某5负担270元,由被告龙某6负担270元,由被告龙厚涛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子为人民陪审员  饶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