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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与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桂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新余市益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初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中大道645号。负责人:刘育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被告: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东路北湖花苑775号。法定代表人:桂友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桂友春。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丽,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喜平。被告:刘文兵。被告:桂火仔。被告:新余市益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公园北路。法定代表人:傅小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与被告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新余市益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渝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华、张玉辉,被告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沃丰公司)、被告桂友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丽,被告肖喜平、被告刘文兵、被告桂火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益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益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渝水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签订了《保证合同》,与益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月24日由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的预告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2月5日向沃丰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合计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八年,到期日为2021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2014年4月28日,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余农银(渝水)补字(2014042801)号],借款合同和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2015年12月31日之前需还款120万元。但鉴于沃丰公司现金流远不达预期,难以按时偿还农业银行渝水支行贷款,仅归还了本金17万元,为避免债务违约,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经过充分协商重新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余农银(渝水)补字(20151218001)号],并与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益源公司就借款合同和新的还款补充协议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3610020151225001)。由此,上述贷款由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益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沃丰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和林权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由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的预告登记手续和2015年10月20日由仙女湖区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按约向沃丰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沃丰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和新的还款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该客户应于2016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分别归还农业银行渝水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累计还款6万元,至今逾期未还。且贷款于2016年2月-6月均出现利息逾期缴纳,2016年7月-9月利息未还,已连续欠息三个月,至2016年10月10日欠息金额累计为254386.46元。同时沃丰公司和桂友春因多起经济纠纷而陷入多起诉讼,涉案金额分别达1803万元和3202万元,并同时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名单,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致使农业银行渝水支行的信贷资产陷入了极端危险的境地。因此农业银行渝水支行被迫于2016年9月1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沃丰公司偿还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30000元、利息339914.04元,本息合计14169914.04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益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享有抵押的房屋及林权处置价值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资产保全等一切费用由沃丰公司、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益源公司承担。沃丰公司、桂友春共同辩称,1、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可以就还款计划中到期的债权提起诉讼,但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单方面提出贷款提前到期,是属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变更,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属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应当得到贷款人即沃丰公司及担保人桂友春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农业银行渝水支行要求本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8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万元用于油茶林基地建设,借期八年,于2021年到期,而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在2016年就提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在沃丰公司的油茶林属于刚有起色时期,如现在农业银行渝水支行要提前抽贷,将增加沃丰公司的风险,沃丰公司并非故意拖欠本金和利息,只因油茶林刚投入三年左右现未到高产期,收益较低。而且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提前收贷,沃丰公司未在银行提前收贷日还款,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成逾期贷款,这样加重了沃丰公司的还款责任。3、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借贷双方并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明确的约定,更不用说在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罚息。4、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沃丰公司对宗地号为0360502050202MDYMSY00044林地约定的抵押期限于2016年10月19日到期,该抵押权消灭,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不再享有对该抵押物处置的优先受偿权。肖喜平辩称,其对农业银行渝水支行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刘文兵辩称,其原来在沃丰公司有股份,2014年把股份转让给桂火仔。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在2015年要其去签字,是银行说其在沃丰公司有股份,刘文兵只是签了个名字,其他情况并不知道,现在其在沃丰公司已没有股份,个人也没有能力担保这么大的借款金额。桂火仔辩称,其对农业银行渝水支行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借据5张,《还款补充协议》2份。旨在证明: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且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按约向沃丰公司发放了固定资产贷款1400万元。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林权抵押合同书1份、林权他项权证1份。旨在证明:1、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3、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依法办理了林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林权他项权利证书》和《仙女湖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3份。旨在证明: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益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益源公司对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及失信人名单查询信息。旨在证明:沃丰公司、桂友春无信用,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信贷资产面临较大风险。第五组证据,还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旨在证明:借款合同因沃丰公司违约,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对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沃丰公司、桂友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根据借款合同3.2.1约定的借款利息,选的是第一种固定利率,该利率中没有详细的借款利率数据,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关于笔误的说法我们不认可,浮动利率空白处有手写的20%,上面没有手印或盖章。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20日,本案借期未到,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对到期债权进行起诉。肖喜平、刘文兵没有异议;桂火仔表示自己当时未参与,不清楚。本院认为,虽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3.2.1借款利率选择的是第(1)种方式即固定利率,但在固定利率的选填部分均以斜划线的方式进行了划选,而在第(2)种方式即浮动利率的选填部分除了20%系手写外,其他部分均是打印上去的,且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执行利率7.86%,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基础上上浮50%,亦可以印证固定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关于借款利率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浮动利率。由于沃丰公司、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沃丰公司、桂友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预告抵押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林权的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期限是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未在抵押期限内起诉,抵押权消灭;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沃丰公司、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沃丰公司、桂友春、肖喜平、桂火仔均无异议,刘文兵对2013年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2015年的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道涉案借款是续贷。本院认为,沃丰公司、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对保证合同上本人签名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沃丰公司、桂友春认为被执行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但对沃丰公司、桂友春是失信人员没有异议,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示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力,且沃丰公司、桂友春对其为失信人员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沃丰公司、桂友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签收了通知,并没有表示同意。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被告系沃丰公司,沃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沃丰公司、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益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益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了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沃丰公司向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油茶林基地建设,借款期限八年。第3.2.1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第3.2.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第3.2.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2条约定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第5.3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地5.1条、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3)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2月5日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共向沃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执行利率7.86%。2013年1月21日,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益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固定资产借款,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同日,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人同意以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36100220130003273-1。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注明的抵押物为产权人为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座落于新余市劳动北路欣欣百合苑4栋104、105、201、301至310、401至410的房产,并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农业银行渝水支行,预告登记证号为余房预城北字第Y0000017号的房屋预告登记。2014年4月28日,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余农银(渝水)补字(2014042801)号]》,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其中2015年应还款额合计1200000元;2016年应还款额合计121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重新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余农银(渝水)补字(20151218001)号]》,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2015年12月25日,为了确保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还款补充协议[余农银(渝水)补字(20151218001)号]》的履行,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益源公司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固定资产借款,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2015年10月20日,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与沃丰公司签订《林权抵押合同书》,并于同日在仙女湖区林业局办理了林权他项权,权利人为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他项权证号为仙林权他字[2015]第6号的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及编号为仙押证字[2015]第6号的仙女湖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抵押登记证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壹年期贷款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5年2月2日,沃丰公司归还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沃丰公司尚欠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借款本金13830000元,利息282231.7元,本息合计14112231.7元。由于沃丰公司和桂友春因经济纠纷陷入多起诉讼,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于2016年9月15日向沃丰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由沃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友春签收。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55%;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4.9%。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还款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依约向沃丰公司发放1400万元贷款,沃丰公司应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2月2日,沃丰公司归还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剩余借款13830000元虽未到期,但沃丰公司并未按《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且沃丰公司与桂友春一起于2016年6月26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属于借款合同第5.1条第(1)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第(3)款“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及5.2条的第(2)款“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2016年9月15日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向沃丰公司签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沃丰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3830000元。沃丰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业银行渝水支行要求沃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所持要求沃丰公司归还借款利息339914.04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由于罚息与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如果对罚息计收复利,是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故应对利息、罚息与复利重复计算的部分进行核减,故对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主张的利息中的282231.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4.9%,故沃丰公司应按年利率8.82%(4.9%上浮20%,再加收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作相应变动)向农业银行渝水支行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农业银行渝水支行要求自2016年10月10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对沃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劳动北路726号(欣欣百合苑)4栋104、105、201、301至310、401至410室的房屋(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余房预城北字第Y0000017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抵押权的设立应当进行登记并自登记时正式设立。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的出借人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就讼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能直接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未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讼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抵押权,故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不能对沃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劳动北路726号(欣欣百合苑)4栋104、105、201、301至310、401至410室的房屋(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余房预城北字第Y0000017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对沃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仙女湖区××村委的林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沃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仙女湖区××村委的林权(他项权证号:仙林权他字[2015]第6号)为沃丰公司与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在壹年期贷款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沃丰公司、桂友春抗辩称林地约定的抵押期限于2016年10月19日到期,抵押权消灭,农业银行渝水支行不再享有对该抵押物处置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农业银行渝水支行在贷款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对沃丰公司所有的位于仙女湖区××村委的林权(林权他项权证号:仙林权他字[2015]第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沃丰公司、桂友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桂友春、刘文兵、肖喜平、桂火仔、益源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桂友春、刘文兵、肖喜平、桂火仔、益源公司与农业银行渝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刘文兵辩称其在2015年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对其他情况并不知情,根据2015年12月25日的保证合同载明的“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36010420130000005)及还款补充协议(编号:余农银(渝水)补字(20151218001)号)的利息,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内容可知,刘文兵对其提供担保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对刘文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桂友春、刘文兵、肖喜平、桂火仔、益源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借款本金13830000元,利息282231.7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合计14112231.7元,并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82%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在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再加收50%);二、被告桂友春、刘文兵、肖喜平、桂火仔、新余市益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在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仙女湖区欧里镇白梅村委的林权(他项权证号:仙林权他字[2015]第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担保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6.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306.32元,由被告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桂友春、肖喜平、刘文兵、桂火仔、新余市益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维文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