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985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梁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梁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某在原告李某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被告梁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期届满后,被告梁某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李某承担20元,被告梁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玉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君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