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国生与钱胜丹、常州市金坛区华宏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生,钱胜丹,常州市金坛区华宏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859号原告:刘国生,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胜丹,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华宏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983175833,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胜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正洪,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一慧,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生诉被告钱胜丹、常州市金坛区华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钱胜丹、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56961元(医疗费8077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2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20元、财产损失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3时20许,被告钱胜丹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与刘国生驾驶的A529003号电动车在金坛区直溪镇杨家舍路段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钱胜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钱胜丹驾驶的苏D×××××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胜丹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我是受华宏公司雇佣开车的。事故发生后华宏公司垫付了10000元在交警中队。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按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我司认为鉴定报告由交警部门单方委托,存在程序违法,剥夺了人保常州公司的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机构的检材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得到核实,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三性没有异议,行驶证、保单三性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三性没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我司经核实医疗费总额为7777.1元,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为6999.39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营养费认可720元。误工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应按农业标准32535每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经营农场有生活来源,且父母均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应按农村标准扣除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数额计算。修理费我司核定损失为350元,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车是送往金坛直溪中队指定的汽修厂进行维修,而原告提供的发票为丹阳市导墅镇友好电动车配件经营部提供,该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我司核定为16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3时20许,被告钱胜丹受被告华宏公司雇佣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与刘国生驾驶的A529003号电动车在金坛区直溪镇杨家舍路段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钱胜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钱胜丹驾驶的苏D×××××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蟆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5日,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国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国生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父亲刘兆荣(1949年8月22日生)与母亲周和娣(1952年6月7日生)育有两个子女:刘国生、刘国勤。刘兆荣于2009年9月1日开始每月领取养老金267.3元,周和娣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每月领取养老金274.9元。刘兆荣为金坛市建昌兆荣家庭农场的登记经营者,该农场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水稻、小麦种植销售;水产养殖销售;农场休闲观光服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宏公司支付了10000元至交警处,交警部分将其中的2503元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80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常州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苏D×××××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国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钱胜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被告钱胜丹受华宏公司雇佣驾驶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华宏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中人保常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华宏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未经人保常州公司的参与和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在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人保常州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7777.1医疗费金额根据相应的医疗票据确定。营养费720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确定。误工费34809元/年4个月11603原告居住于农村地区,其与刘兆荣共同经营金坛市建昌兆荣家庭农场,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152*20*0.180304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6433-267.3*12)*13*0.1/2=15096.5(父)(26433-274.9*12)*16*0.1/2=18507.4(母)33603.9原告定残时,其父亲为67岁,母亲为6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计算为13年、16年。计算时扣除了两个被扶养人每年领取的养老金。赔偿标准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原告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情酌定。车损费350人保常州公司定损为350元,原告认可其定损结果,本院据此予以支持。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144358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777.7元,剩余损失143580.3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669.4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319.4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910.9元。原告的医保外用药777.7元由被告华宏公司赔偿。因被告华宏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原告2503元,扣除其应负担的777.7元,多支付的1725.3元从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生事故损失人民币143580.3元。驳回原告刘国生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320元,合计4959元,由原告刘国生负担140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华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扣除其多支付的1725.3元,余款3093.7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华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本案案款账户(以下内容请完整填写):开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账号:62×××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