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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与杨某、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杨某,许某某,白某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负责人贺宇鑫。委托代理人,系该行信贷员。被告杨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电视台员工。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1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小学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与被告杨某、许某某、白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占峰于2017年2月21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杨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某、许某某、白某某、罗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按照约定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6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被告在前8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及本金,后又偿还了全部本金、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还欠利息2222.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及配偶许某某偿还原告利息2222.99元,由被告白某某、罗某某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借据1张、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许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白某某、罗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2、被告杨某、许某某、白某某、罗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1组,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3、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1份,证明被告从2017年年初至同年4月19日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合计65000元。4、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杨某尚拖欠贷款利息2222.99元的事实。被告杨某称:其想办法还款。被告白某某称:都是事实。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白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关系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杨某、许某某(借款人、乙方)、白某某(保证人丙方)、罗某某(保证人丁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万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事项。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与被告杨某、许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贷款用途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某发放了借款6万元。被告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杨某、许某某拖欠贷款利息222.99元,贷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致原告持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杨某、许某某(借款人、乙方)、白某某(保证人、丙方)、罗某某(保证人、丁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许某某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某、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2.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各被告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约定,各被告的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4日提起诉讼在各被告的保证期间内,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各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许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借款利息2222.99元。二、被告白某某、罗某某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杨某、许某某、白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