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华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锋,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助理检察员贺晓莹,被告人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锋于2016年11月13日下午,乘坐被害人辛某车辆的过程中,趁被害人辛某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后口袋中的250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华锋的具结书,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华锋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王华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王华锋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锋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王华锋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孟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