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某1、潘龙帅等与朱新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潘某3,朱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338号申请执行人潘某1,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潘某2,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潘某3,住灌云县。被执行人朱新春,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潘某1、潘某2、潘某3与被执行人朱新春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723刑初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朱新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朱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82.12元。三、被告人朱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50元。四、被告人朱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3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97元。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中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23刑初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戈秀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