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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龙新诉被告陆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龙新,陆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24号原告:秦龙新,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白河县。被告:陆泽文,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秦龙新诉被告陆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泽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龙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同期信用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白河县仓上信用社贷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一次性汇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款114000元条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7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又以同样的方法在白河县仓上信用社贷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贷款汇入被告同一卡号,被告随后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还款日为2015年9月27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6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并中断联系。原告只得自己按月向银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请审理。原告秦龙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陆泽文于2015年3月17号出具的签名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3月17号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其中14000元为利息。2、被告陆泽文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签名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4月27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3、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泽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陆泽文向原告秦龙新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款114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7日,借期7个月。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9月27日,借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应当按实际提供借款数额计算,对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100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其余14000元为借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约定期间内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50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因该笔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龙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陆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龙新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0元,由被告陆泽文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何兴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计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