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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裴生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生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生喜,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生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裴生喜在临洮县某镇某村某商店内,乘店主李某某熟睡之际,盗窃某商店柜台一钱盒内现金62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生喜将所盗现金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生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盗窃现金视频光盘,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生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生喜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了,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生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368元(随案移交扣押裴生喜现金368元折抵罚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书记员  杜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