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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执8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801李丹与苏永兴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丹,苏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8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丹,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永兴,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李丹与被执行人苏永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苏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丹人民币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70元,由被告苏永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苏永兴位于常州市翠竹新村182幢甲单元202室房屋(权证号:00××66)已被本市其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苏永兴名下无汽车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苏永兴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河口支行账户一个。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冻结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朱凝旗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