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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志祥与李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祥,李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468号原告:朱志祥,男,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朱庆友(与朱志祥是父子关系),男,1973年3��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被告:李艳兴,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原告朱志祥与被告李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秀山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祥诉称:2006年3月份,被告李艳兴因种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种地,当时约定利息1.5分。被告李艳兴为原告朱志祥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付了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利息9000元。本金一直未还,并于2015年重新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至今,起诉后于2017年4月8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艳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艳兴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李艳兴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李艳兴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艳兴因种地资金不足2006年3月向原告朱志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当年年底还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两年利息9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艳兴重新给原告朱志祥出具60000元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有李艳兴借朱志祥人民币6000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李艳兴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欠条中本金30000元,利息30000元(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利息)。被告李艳兴2017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朱志祥欠款10000元。原告朱志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艳兴偿还借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李艳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兴向原告朱志祥借款,该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艳兴应该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朱志祥要求被告李艳兴偿还6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另30000元是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份的利息,因2017年4月8日被告李艳兴偿还1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故利息本院支持20000元,综上被告李艳兴欠原告朱志祥本息50000元。被告李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志祥借款本息合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志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朱志祥负担108元,被告李艳兴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秀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