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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志军、于学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军,于学荣,王本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志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申请执行人:于学荣,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王本巧,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现被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第十监区。本院在执行原告于学荣与被告王本巧、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杨志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原告于学荣与被告王本巧、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下达(2017)鲁0682执135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要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梨花苑小区8号楼的11号车库进行评估拍卖,该车库在法院执行(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将该车库执行给此案的申请人杨平,该车库已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鲁068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王本巧、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学荣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682执135号。本案在审理期间,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鲁0682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梨花苑小区8号楼的11号车库一个。执行中,申请人要求处理该查封的财产。2017年3月17日,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杨志军下达(2017)鲁0682执135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依法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即提出异议。另查明,另案申请人杨平曾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本案二被执行人,请求按调解主文办理位于莱阳市梨花苑小区8号楼3单元3××号房产[土地证号莱国用(2013)第3**号,土地使用权人王本巧]的产权过户手续,执行案号为(2015)莱阳执字第2536号,执行依据为(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人员依法到房管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现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所有权人均为另案申请人杨平(包括该查封的11号车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无不当。但该案查封的财产已在另一执行案件中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所有权已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故被执行人要求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如对该财产的权属有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鲁0682执135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中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该财产的权属。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高 飞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