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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贵明与黄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明,黄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299号原告:赵贵明,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凯,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赵贵明与被告黄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88769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112310元;3、判令被告承担2014年9月15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的0.05元每月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多次与被告黄凯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由被告给付货款,如果逾期给付,按所欠货款的每月5%计算给付违约金,2014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7690元,违约金1123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期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黄凯辩称,关于本案的欠条,已经提请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且对于《钢材供货合同》、《出库单》均不认可。原告赵贵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供货合同》三份、《出库单》七份、《欠条》一张等证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赵贵明与被告黄凯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由被告给付货款,如果逾期给付,按所欠货款的每月5%计算给付违约金,2014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7690元,违约金1123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黄凯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钢材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黄凯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和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8876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调整,调整为货款本金的30%,即3217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以向我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所以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的对《钢材供货合同》、《出库单》均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货款及合法的违约金,应予偿还。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支付原告赵贵明货款887690元;二、被告黄凯支付原告赵贵明违约金321774元;三、驳回原告赵贵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凯负担8345元、由原告赵贵明负担5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樊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