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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志强、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强,张玉梅,赵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强,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傅山铁厂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赵秀美,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上诉人周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梅、原审被告赵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玉梅、原审被告赵秀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原审被告已经当庭认可涉案债务系其自身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同时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此债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债务的发生,是在双方夫妻感情处于破裂之前发生,此时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共同生活的状态,也同时约定了个人财产制,故涉案债务虽然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且对于涉案债务的发生过程和使用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情,故涉案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张玉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赵秀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秀美、周志强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4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玉梅与被告赵秀美、被告周志强均系朋友关系。被告赵秀美因从事经营资金困难,于2010年12月28日,自原告张玉梅处借取款项。被告赵秀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梅现金15万元整,月息5分。赵秀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秀美交付相关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赵秀美交付相关借款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赵秀美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原告张玉梅向被告赵秀美催要借款本金亦未果,故产生本诉。被告赵秀美、被告周志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女方承担一切抚养费;房产由男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共同债务,如一方对外发生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秀美向原告张玉梅出具的借条,既证实原告张玉梅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赵秀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涉案借条以及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赵秀美经原告张玉梅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玉梅要求被告赵秀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因被告赵秀美在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2月26日发布的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81%,按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案成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涉案借款利息为40662元。故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秀美应支付借款利息451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406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赵秀美、被告周志强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诉争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赵秀美、被告周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志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赵秀美之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实在借款事实发生之时,其与被告赵秀美的夫妻感情已经恶化、破裂,也未能举证证实赵秀美所借之款项明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外或借款用途与赵秀美所从事职业之资金需要无关。且被告周志强提交的其与赵秀美之通话录音,赵秀美在通话中陈述款项为其个人所借,用于投资股票及期货。由此可以确定,被告赵秀美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需要,初始目的亦为增加家庭收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赵秀美、被告周志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志强主张诉争之借款被告赵秀美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涉案借款作为被告赵秀美、被告周志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偿还责任。故原告张玉梅要求被告赵秀美、被告周志强连带偿还涉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秀美偿还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秀美支付原告张玉梅借款利息406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志强对第一、二项判决被告赵秀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96元,被告赵秀美负担4106元;保全费1496元,由被告赵秀美负担。被告周志强对被告赵秀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庭审后,在本院对张玉梅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张玉梅自认赵秀美已偿还本案15万元借款2011年1月、2月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万元。周志强对该调查笔录质证称: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在笔录中陈述与一审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明确陈述第二次借款3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14日又收到了十几万元的利息,且其自称15万元并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结合上述两点。我方认为2011年1月14日支付的十几万元就是涉案借款的本金。由于上诉人与赵秀美一审之前就已经离婚,赵秀美与张玉梅之间的资金账户来往情况我方无法举证。但结合两审事实,上述两笔款项存在重合的现象,因此希望二审查清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离婚协议书、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偿还的涉案借款本息数额及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周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应偿还的涉案借款本息数额问题。二审庭审中周志强提出通过一审庭审调查以及庭后向赵秀美打听了解得知张玉梅收取过赵秀美的十几万元款项偿还涉案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已偿还款项数额。且在一审庭审时,张玉梅陈述收到的十几万元与30万元的借款有关,与涉案的15万元无关,并提交了30万借款的借据等予以证实,周志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赵秀美一审时未参加庭审,其所有诉讼材料均系公告送达,二审时周志强亦表示不能与其取得联系,这与其陈述一审庭审后与赵秀美取得联系打听赵秀美还款情况相矛盾。故其主张赵秀美已向张玉梅还款十几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后,在本院对张玉梅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张玉梅自认赵秀美已偿还本案15万元借款2011年1月、2月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万元,对上述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涉案15万元借款借据约定,月息为5分,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36%上限,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两个月利息应为9000元。在双方对款项偿还顺序未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赵秀美偿还的2万元款项中,9000元系偿还涉案借款利息,超出部分11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根据张玉梅的诉求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以139000元(150000-11000)为本金,分段计算,计得利息合计为35441.2元。因此,赵秀美应偿还张玉梅借款本金为139000元,利息为35441.2元。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周志强与赵秀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志强虽主张其与赵秀美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周志强亦未证实张玉梅对该约定明确知晓。周志强主张涉案借款系赵秀美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作为举债人赵秀美的配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完成举证义务。但根据周志强提交的其与赵秀美的通话录音,赵秀美陈述涉案借款用于投资股票及期货,亦为实现家庭收益增加,周志强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周志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赵秀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秀美偿还被上诉人张玉梅借款本金1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赵秀美支付被上诉人张玉梅借款利息354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周志强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原审被告赵秀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赵秀美、上诉人周志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被上诉人张玉梅负担376元,原审被告赵秀美负担3826元。保全费1496元,由原审被告赵秀美负担。上诉人周志强对原审被告赵秀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上诉人周志强负担3737元,被上诉人张玉梅负担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灵福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