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申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潍坊金江冷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恒泰化工隔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潍坊金江冷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恒泰化工隔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潍坊金江冷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传孝,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莱州市恒泰化工隔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恒考,经理。再审申请人潍坊金江冷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州市恒泰化工隔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2016)鲁0283民终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江公司认为收据中记载的这5万元与2010年10月24日银行转账证明系一笔款,恒泰公司对此不认可,金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11月24日与11月26日的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因此原审认定为两笔款项,并无不当。原审卷宗的庭审笔录第9页(最后一页)上,在金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诏签字的上方,有人民陪审员王可善、王贵鹏的签字。金江公司所称的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无事实依据。综上,金江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金江冷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