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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雷顺友与余胜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顺友,余胜丽,李小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初2142号原告:雷顺友,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余胜丽,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第三人:李小琼,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雷顺友与被告余胜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顺友、被告余胜丽、第三人李小琼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需以(2016)渝0233民初47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恢复审理,原告雷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丽、第三人李小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顺友诉称,2012年初,第三人李小琼有邀约其合伙承包工程的意向,并要求原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负责筹集资金用于垫付第三人李小琼承包工程的各项费用开支。为此,2012年3月,第三人李小琼按月利率2%向被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称第三人临时向其又借款了20000元,要求一并支付。原告代第三人返还了临时借款20000元,在原告与第三人李小琼对账时,第三人否认该款项。被告实际领取了原告的钱,现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雷顺友起诉要求被告余胜丽返还其垫支的20000元,并由第三人李小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胜丽辩称,李小琼并未向其借款32000元,因此原告称2013年1月7日代李小琼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不属实。其之前并不认识李小琼,是通过原告认识了李小琼。2013年1月7日原告雷顺友是向其打款32000元,但���钱是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与第三人合开的茶楼打牌时,原告向其借款后偿还的借款。当时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后第三人李小琼用其卡取款3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1月7日,原告的打款系偿还的该借款。第三人李小琼述称,其未向被告余胜丽借钱,也不存在原告代其向被告还钱的事实,且本案所争议的20000元已包含在2014年原告起诉起还款的案子中,该案现仍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平安银行的转款凭据。2.(2016)渝023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余胜丽质证后认为,对转款凭证无异议,但对其备注的事实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已上诉,该案正在审理阶段。经第三人李小琼质证后认为,转款是原告向被告还的款,2016年的案件与其无关。��告余胜丽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取款凭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3.饶勇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李守伟出庭作证。经原告雷顺友质证后认为,取款凭着载明的是李小琼取的,证明了第三人李小琼向被告余胜丽借钱的事实;证人李守伟与被告余胜丽是男女朋友关系,有串通的嫌疑;饶勇的证言,不属实,饶勇是牙科门诊的,对借钱的事情记得非常清楚不合理,称其邀约他打牌而未带钱也不合理。两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完全一致,他们是串通的。款是李小琼取的,其没收到钱,也不知道李小琼拿余胜丽的卡取钱的事。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忠法民初字第028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申741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2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申2365号民事裁定书,经原告雷顺友质证后认为,其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余胜丽质证后认为,(2014)忠法民初字第028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雷顺友向其借款,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小琼向其借过钱,因此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无经济往来。雷顺友于2013年1月7日所支付款项,系正常还款,不属不当得利,且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第三人李小琼在2012年初开始有合作承建工程意向。两人约定由雷顺友在外筹集资金,用于工程开支。2012年10月28日,第三人李小琼持被告余胜丽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3万元。2013年1月7日,原告雷顺友向被告余胜丽转款32000元,转款备��为“代李小琼还款2万元,以及9000元加3000元的资金利息”。原告雷顺友曾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李小琼要求其偿还其借款,该案审理期间原告雷顺友撤回了2013年1月7日的转款,即本案争议的款项。该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的‘合作借款’有:1.余胜丽5万2012.3.222.余小华10万2012.3.255.余胜丽15万元2012.7.2。李小琼在雷顺友制作的“合作借款”清单上对该几笔款项签字确认。以上借款均系按月息两分由雷顺友向出借人偿还资金利息。其中2012年6月25日,李小琼签字确认雷顺友支付余胜丽、余小华三个月利息9000元;2012年7月31日,李小琼签字确认雷顺友支付余胜丽七月份利息3000元;2012年8月29日,李小琼签字确认雷顺友支付孙仕贵、余胜丽八月份利息7800元;此后雷顺友向出借人继续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小琼未再签字确认利息支付。”判决后,第三人李小琼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李小琼在二审中提出雷顺友向余胜丽借款15万元是雷顺友的个人债务,并未借给李小琼。雷顺友辩称对外的借款都是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在一审中李小琼也予以认可,余胜丽与雷顺友的经济往来有60多万元,并不是余胜丽所称的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余胜丽的证词不是事实。李小琼主张该笔15万元是雷顺友的个人借款,并未举证证明,且李小琼在合作借款清单上对向余胜丽所借的该笔1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李小琼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雷顺友、第三人李小琼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雷顺友于2016年2月14日,针对本案争议的款项与其他款项一并起诉,要求被告余胜丽返还其不当得利22万��,该案民事判决书载明“另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和案外人李小琼因工程合作不成,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李小琼。在该案二审期间,本案被告余胜丽于2015年7月11日向李小琼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名余胜丽,现忠县丽颜养生会所法人,2012年7月借给雷顺友现金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其余没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因为当时他借钱还人家,是用他本人作担保在重庆银行以本人名誉贷款的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后本案的争议款项被告知另案处理。现原告雷顺友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余胜丽归还本案争议款项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雷顺友向被告余胜丽的转款2万元是不当得利还是偿还欠款?2.本案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雷顺友主张的2013年1月7日,其向被告转款的32000元中的2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转款系因代为第三人李小琼向被告还款;被告辩称该转款系原告清偿过去的债务。而在2014年10月,原告和第三人李小琼因工程合作不成,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李小琼的案件中。在该案二审期间,本案被告余胜丽于2015年7月11日向李小琼出具的证明,被告认可和原告仅有一笔15万元的现金借款,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庭审中又陈述其和原告还存在其他借款,其陈述在不同时期存在变化,其又不能对该变化做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交证据印证,因此本院难以确定被告陈述的真实性。被告虽然辩称争议转款系偿还此前其他借款,但被告余胜丽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李小琼于2012年10月28日签名取款的户名为余胜丽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其取款人为李小琼,并非本案原告雷顺友,且被告余胜丽无直接的证据证明该款借给了原告雷顺友。在原告雷顺友诉李小琼民间借��纠纷一案中,李小琼在合作借款清单上对向余胜丽所借的1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余胜丽与第三人李小琼之间是有经济往来的,而非无经济往来。综上,争议款项2万元进入被告账户,被告不能对款项的性质和去向作出合理解释,为此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转款给被告时系“代李晓琼还款2万元”,在原告要求第三人李小琼偿还该款被拒或者要求被告返回款项被拒时才视为权利受到侵犯。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其诉李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李小琼主张该笔款项,李小琼否认相关事实,就撤回了该笔款项的起诉,此时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此后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余胜丽主张该笔款项,被告余胜丽也否认相关事实。现原告雷��友再次就该笔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胜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雷顺友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胜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