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执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宝珠、张喜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珠,张喜朋,祖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1692号申请执行人张宝珠,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张喜朋,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祖美丽,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张宝珠申请执行张喜朋、祖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喜朋、祖美丽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张宝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4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点对点”及“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车辆、土地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喜朋、祖美丽在银行无存款,名下亦无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登记信息。经向林权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张喜朋在顺昌县洋口镇麻溪村与张瑞文等24人共有坐落于顺昌县洋口镇麻溪村小地名为张垱后山、高坑垅的杉木山场,张喜朋占有的份额面积为3.17亩。因需进行确认地块,申请执行人张宝珠以执行山场无意义为由,同意暂不拍卖该山场。截至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张宝珠仍有40000元的债权未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喜朋名下的杉木山场因系与他人共有,需进行地块确认,申请执行人认为处置意义不大,同意暂不予拍卖;被执行人张喜朋、祖美丽名下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彪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