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1陈岗、王辉与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方洲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岗,王辉,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方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异31号异议人:陈岗,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王辉,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山头立交桥。法定代表人:韩方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方洲,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在执行王辉与韩方洲、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王辉的申请,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泉执字第1707-1号民事裁定,追加陈岗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5万元的范围内履行(2012)泉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陈岗不服上述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据(2017)苏03执复17号民事裁定,对陈岗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岗称,1、(2013)泉执字第1707-1号民事裁定要求陈岗向本院提起复议无法律根据,依法律规定,复议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该裁定剥夺了陈岗的复议权利。2、在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时其已经出资到位,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方洲负责公司经营。后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将509900元取出后,于次日用18万元购买了升降机一台,当日韩方洲个人向公司借款30万元。另外陈岗已于2012年6月25日将所持有的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韩方洲,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在追加被执行人听证会上,陈岗曾提供借条证明出借3万元予王辉的事实,王辉对此无异议,故如需自己承担责任,应将此3万元从清偿总额中扣除,但在法院裁定书中未提及,应属认定事实不清。3、从程序上本案在诉讼中王辉起诉的被告为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韩方洲,王辉曾以同一事由2011年7月起诉,于2011年9月20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岗为被告,陈岗提出自己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不应向王辉承担清偿责任。后王辉将该案撤诉然后再起诉并于2012年12月13日直接与韩方洲达成(2012)泉商初字第329、821号调解书。现在执行程序中却再次要求陈岗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系规避审理且剥夺陈岗作为股东的权利。请求撤销(2013)泉执字第1707-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辉辩称,(2013)泉执字第1707-1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内容均合法,法院的追加行为正确。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异议人陈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记账凭证32张,包括陈岗的现金缴款单25万元;升降机的购买发票一张,金额为18万元,时间为2009年4月9日;韩方洲个人借条一张,金额为30万元,时间为2009年4月9日,用以证明陈岗不存在抽逃行为。2、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陈岗于2012年6月25日已将其持有的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韩方洲。3、2011年7月12日王辉的诉状一张、参加诉讼通知书一张、开庭传票一张(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王辉在2011年7月起诉本案被执行人时曾要求追加陈岗为被告。4、王辉在2013年1月11日向陈岗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3万元,用以证明陈岗借钱给王辉的事实。王辉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缴款单无异议,对升降机发票和韩方洲的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王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执行人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验资事项说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以及出资验资情况。2、被执行人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彭城支行明细账一份(复印件),其中2009年4月8日以现金方式转出509900元,用以证明陈岗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陈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查明,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2日设立登记时注册资金51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韩方洲、陈岗,出资分别为26万元、25万元。该公司设立时资金在验资后,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将注册资金中的509900元以备用金的名义用现金方式取出。后该公司于2012年6月将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韩方洲。其中以上行为由王辉提供的3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州方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验资后几天内将其注册资金账户中的509900元以现金方式取出。陈岗主张该笔款项中的18万元用于购买升降机,30万元系另一股东韩方洲向公司的借款,以上理由未改变将注册资金验资后又转出的事实。关于陈岗主张自己出借3万元给王辉,可持借条另行解决。本院在执行中追加陈岗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5万元的范围内履行(2012)泉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关 林审判员 杨 瑞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