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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604号原告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翀。委托代理人周航,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好,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被告刘杰。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西菁,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琪置业公司)诉被告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联盟建筑公司)、刘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湘平、人民陪审员邹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琪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两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08218.28元,工期延误损失赔偿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以实际承包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建设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二至六栋及商业裙楼工程。因施工建设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双方约定合同的前置条件为被告应与汉昌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承包合同约定:2015年9月26日开工,2016年11月25日竣工,总工期426天;被告应搞好施工组织设计、做好施工进度计划、严格执行施工工期,并自觉接受原告工程部及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原告制定的施工制度;被告必须遵守原告的各项管理制度,抓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如出现质量低劣、安全意识差、不服从原告管理,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中途除不可抗拒的灾害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如有此情况发生,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月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安排他人接管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只计算70%的工程造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70%的价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程进度计划,按此计划地下一层工程应于2016年1月完成施工。但是事实上,被告施工长期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没有按工程进度计划完成施工,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无法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建设目标。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方发函要求被告在3月14日前与原告协商解决方案,否则将视为被告自动退出该项目的承包资格。因被告不积极配合处理,3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方决定终止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自行清理施工现场、撤走施工人员。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建设施工一事中并未与汉昌公司达成任何协议。被告在不符合施工条件且未经质检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导致质检部门于2016年3月21日向汉昌公司下达工程停工通知,给汉昌公司造成很坏影响,汉昌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刘杰下达通知,明确表示被告方不能以汉昌公司名义施工,并按质监部门要求立即停工。因被告方没有自行清理现场并撤走人员,原告登报通知被告方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要求被告方立即从项目工地撤走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对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核实后按合同约定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方的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诉请的所谓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准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组织社会人员强行控制工地,造成被告方经济损失,原告方的行为应当受到制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核实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之一,岳阳市珍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已完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就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于被告已完部分工程造价本院将依据湖南法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之二中的电费票据、水费票据,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方于2016年3月23日停止施工后,原告组织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这两张票据显示为4月份,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在被告方施工时发生的,对于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水泥砖,该条据为收货条据,是否已经支付货款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钢材费用111046元的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垫付桩基检测费80000元的证明、收据及短信,本院认为桩基检测费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属于材料费的组成部分。原、被告施工是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方负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证实垫付被告方80000桩基检测费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搬运及清理费用的领条,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或该损失由被告方造成,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垫付项目工资8600元的领条,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垫付人工挖坑民工工资258467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垫付其他民工工资1066100元,被告方表示已经垫付60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1006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垫付该笔民工工资中有扣押被告方的6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垫付被告方1066100元民工工资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135920元发票及工伤保险费453070元收据。本院认为这两张票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8日及2013年11月15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8日。故对于原告提供该证据要求被告方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垫付刘杰1000000元法院冻结款项,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不属原告垫付被告方费用。对于原告垫付的混凝土款19953元的明细单,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返工签证单,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证实该损失系被告方造成,对于该笔费用37806元,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原告垫付被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581972.09元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庭审调查,对于被告方施工能力不足,造成工期延误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方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放线施工单、规划许可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基坑、护坡照片,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设备照片,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结算单三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方没有提供正式报告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工地照片,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结算书,本院认为就被告方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于被告已完部分工程造价本院将依据湖南法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天气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出具,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协议六份及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内部投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建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专审字第158号司法会计鉴证报告,原、被告对这两份鉴定均有异议。对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建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能够证实被告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湖南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专审字第158号司法会计鉴证报告,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方给原告造成损失这一证明目的,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纳琪公司开始投资建设位于平江县城关镇三阳街的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项目。汉昌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9月8日纳琪公司与被告方签订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说明:共享联盟建筑公司挂靠汉昌公司承包,共享联盟建筑公司为本工程实际承包人,共享联盟建筑公司应与汉昌公司签订挂靠关系的合同,按工程承包造价上交2.6%的管理费给汉昌公司。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管理、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保证金交付、竣工结算与工程保修、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共享联盟建筑公司向纳琪公司交纳了2998000元建筑施工保证金。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时,共享联盟建筑公司没有建设水岸财富项目的相关建设资质,施工后也未取得相应的项目建设资质。双方约定2015年9月26日进场施工,11月份左右被告方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3月21日平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汉昌公司下发工程停工通知,因水岸财富项目未按文件要求进行春节后复工申请擅自施工,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处于不可控状态,在没有接到复工通知前,不得擅自复工。2016年3月25日汉昌公司向刘杰发出通知,明确表示被告方不能以汉昌公司名义施工,要求按县质监站的要求立即停工。2016年3月28日被告方停工后,未再组织施工。2016年4月8日纳琪公司对被告方施工场地进行了清理,之后纳琪公司组织其它施工单位继续对水岸财富项目进行施工。在被告方施工过程中及退出施工现场后,经本院核实纳琪公司为被告方垫付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581972.09元。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止至被告方退出施工场地之日被告方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676674.5元。在被告方施工过程中及退场后,纳琪公司未向被告方支付过任何工程建设款。2016年4月1日纳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建设合同效力如何;二、被告方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同,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及施工过程中,被告共享联盟建筑公司不具备施工水岸财富项目的相关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共享联盟建筑公司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纳琪公司与共享联盟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的规定,原告纳琪公司与被告共享联盟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自订立起对合同双方不产生拘束力,不需要另行进行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涉案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纳琪公司的中标施工单位是汉昌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施工许可证,但是却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共享联盟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于无效合同的签订均在过错。纳琪公司与共享联盟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共享联盟建筑公司)不能按期完工造成甲方(纳琪公司)延期交房的全部损失由乙方(共享联盟建筑公司)承担。现纳琪公司向被告方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包括项目投资利息、建筑主材涨价金额、项目管理成本、清场费用、广告宣传费。本院认为无效合同的工期延误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进行确定,不能适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合同无效后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应当符合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赔偿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建设过程中的投资成本,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况下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赔偿范围,且被告方就本案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原告以双方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来计算延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及被告方已施工的工程量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延期施工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方施工过程中,原告总计垫付各项费用1581972.09元,被告方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杰返还原告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各项垫付费用1581972.09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负担14300元,被告方负担3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吴湘平人民陪审员  邹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