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薛洪海与郭民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洪海,郭民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81号原告:薛洪海,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林,男,乐陵市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民强,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薛洪海与被告郭民强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费1.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租用原告房屋经营电动车销售业务(是否有营业执照不详)。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房租费1.4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薛洪海房租14000元,年前还清,被告按手印,加盖了门市部公章。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郭民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乐陵市郑店街的沿街房屋,租赁费每年7000元,被告用于经营电动车销售生意;2、原告自2013年11月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6年1月止。现原告自愿放弃两个月的房屋租赁费,被告共应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4000元;3、被告于2016年1月10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租赁费14000元,在书写过程中误将“薛洪海”写成“薛宏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上午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将房屋按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租赁房屋两年多时间,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于2016年1月10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租赁费14000元,在书写过程中误将“薛洪海”写成“薛宏海”。是被告一时疏忽错写,被告承认该书写错误。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4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1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明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