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抱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抱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350号原告上海抱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达尔文路88号11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香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5710号关于第17335452号“大家中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335452号“大家中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43907号“大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5995号“大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5987356号“大家装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和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与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四、被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查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335452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2群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张贴广告;货物展出;无线电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青岛大家传播有限公司。2、申请号:11439073、申请日期:1997年1月13日。4���专用期限: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群组):张贴广告;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代理;广告传播;商品展示;无线电商业广告;电视商业广告。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福建名茶村茶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123359953、申请日期:2013年3月27日。4、专用期限: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2;3506群组):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北京有为科技有限公司。2、申请号:15987356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2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1月20日。5、专用��限: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6群组):无线电商业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价格比较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五、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汉字“大家中医”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大家”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大家”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三由“大家装修”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大家”,且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商业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三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外,还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审查,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抱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抱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来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