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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晓云与林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云,林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87号原告:朱晓云,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漳州联众汽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启裕,男,漳州联众汽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文辉,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朱晓云与被告林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5年12月1日还清。被告收到借款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林文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林文辉向原告朱晓云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林文辉()向朱晓云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用一个月,12月1日还清。2015年11月2日林文辉”。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林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晓云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林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舒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