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沙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沙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沙沙,曾用名周平,女,1988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监护人徐文力,男,出生于1977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辩护人侯俊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沙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刘小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沙沙及监护人徐文立、辩护人侯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晚,周沙沙自家中将女儿徐某(出生于2014年1月20日)抱至其家东边约三百米的机井处,将徐某扔至井内。直至9月23日,徐某尸体才被发现。经鉴定,徐某系溺亡。经南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沙沙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沙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沙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沙沙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害人的父亲徐文力明确表示原谅被告人,并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晚,周沙沙从家中将女儿徐某(出生于2014年1月20日)抱至其家东边约三百米的机井处,将徐某扔至井内。直至9月23日,徐某尸体才被发现。经鉴定,徐某系溺亡。经南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沙沙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沙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梁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南阳耿介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沙沙故意非法剥夺自己女儿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沙沙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家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沙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惠敏审 判 员 陈瑞英人民陪审员 裴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