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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澄迈金江秀深水果店与被告澄迈金江王燕水果摊、第三人李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迈金江秀深水果店,澄迈金江王燕水果摊,李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203号原告:澄迈金江秀深水果店,经营场所海南省澄迈县。经营者王秀深,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系原告经营者王秀深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川,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迈金江王燕水果摊,经营场所海南省澄迈县。经营者王燕,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虹,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原告澄迈金江秀深水果店与被告澄迈金江王燕水果摊、第三人李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澄迈金江秀深水果店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一天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8日,被告申请追加李虹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7年3月1日追加李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迈金江秀深水果店的经营者王秀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王业川,被告澄迈金江王燕水果摊的经营者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第三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迈金江秀深水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止期间所欠的水果货款人民币7332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进水果,经双方核对,被告在此期间共欠原告水果货款人民币73326元,其中:2016年4月所欠水果货款24457元;2016年5月所欠水果货款23402元;2016年6月所欠水果货款25467元。被告所欠水果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澄迈金江王燕水果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经营者王秀深的妻子李海霞是数十年的生意伙伴,答辩人一直从原告处批发水果。双方的纠纷从去年下半年至今,一直在协商,但未谈妥。2016年5月17日,李海霞让其侄女李虹到答辩人处结2015年11月、12月的水果货款。答辩人先付了1万元,李虹在答辩人2月份的账本上签字。后答辩人与她对账时,发现只欠了原告12月份500元的货款,当即拿出500元,双方2015年11月、12月的水果货款结清。答辩人之前付的1万元并没有用到。之后,答辩人因为不想欠原告2016年2月份的货款太久,就凑了24600元的现金付给李虹(2016年2月份对账24832元,李虹实收24600元,其中100元面额的共2万元,50元面额的2000元,10元面额的2600元)。李虹收钱后,称李海霞还没有核对过2月份的账,要将被告2月份的账本拿走对账,答辩人要求李虹在该账本上注明了“2月份数:结清”。后来,答辩人又于2016年6月13日、6月19日各付给李虹1万元,加上5月17日已付的1万元,总共付给李虹3万元,李虹均在答辩人2月份的账本上签字,并在后面注明了答辩人付了2月的账后还结存有30000-24832=5168元,作为5000元抵扣(移过付)3月份的账。6月20日,答辩人核对自己账本时发现2月份的账早在5月17日就已经结算并支付过了,6月19日是对2月份账的重复结算,即如果双方确认6月19日是对2月份账的真正结算的话,那么5月17日答辩人付给李虹24600元应该退还给答辩人或是在结算以后的货款时抵扣。事情发生后,答辩人曾与原告方就5月17日付给李虹的24600元多次交涉,在交涉协商过程中李海霞口头答应被告以后在结算货款时会抵扣24600元,答辩人于是在2016年7月份与李海霞结算并付清了3月份的账。此后,原告方与被告对剩余的货款进行结算,答辩人提出要抵扣5月17日多付的24600元并签字确认,然后再一次性结算所有应付的货款。但原告方一直不签字确认,才导致剩余的货款迟迟没有结算。现原告诉到法院,答辩人认为,应该对多交的24600元进行核实确认,才能和原告对剩余的货款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是王秀深。2、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是合法成立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是王燕。3、2016年4月份的送货单(31张),证明被告2016年4月份从原告处进水果货款共计人民币24457元。4、2016年5月份送货单(33张),证明被告2016年5月份从原告处进水果货款共计人民币23402元。5、2016年6月份送货单(4张),证明被告2016年6月份从原告处进水果货款共计人民25467元。6、结算单,证明2016年2月的货款于2016年6月19日才付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2016年4月份的送货单(31张)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在庭前质证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在庭审阶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16年6月19日重复结算了2月份的货款。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2016年2月份的送货单封面,证明原告已在2016年5月17日结清了2月的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2月份的货款是在2016年6月19日才结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2016年2月份送货单账本封面,上面注明“2016年6月19日前付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一致,均为双方对2015年12月—2016年3月份的水果货款进行结算的记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2月的货款在2016年6月19日结清,被告则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2月的货款于2016年5月17日结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澄迈金江王燕水果摊长期从原告澄迈金江秀深水果店购进水果。2016年4月1日—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共购进水果金额24487元,2016年4月30日—5月29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进水果金额23402元,2016年6月1日—6月26日共从原告处购进水果金额25467元。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未支付2016年4月—6月份的货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326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其欠付原告2016年4月—6月份的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双方在2016年5月17日已经结清了2016年2月份的货款,2016年6月19日双方又重新对2016年2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重复支付2016年2月份的货款24600元给原告,这笔款项应冲抵其欠付原告的2016年4—6月份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2016年4月—6月份的货款及实际欠款金额的问题;二、原告是否重复收取了被告2016年2月份的货款24600元的问题。被告从2012年以来一直以赊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进水果进行销售,之后由双方不定期结算付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4月1日—6月26日送货单中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已对该送货单作出明确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一、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2016年4—6月份的货款及欠款金额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2016年4—6月份的送货单上看,2016年5月份的货款为23402元、2016年6月份的货款为25467元,均有被告经营者王燕签名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对5、6月份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2016年4月份的货款24457元,被告虽然没有签名确认,但被告在2017年3月16日的庭前交换证据时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份的送货单是认可的,经本院核算,2016年4月1日—29日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4457元。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了2016年4——6日份的货款尚未支付,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4—6月份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3326元。二、关于原告是否重复收取被告2016年2月份货款24600元的问题。被告抗辩称,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李虹与其结算2015年11月、12月的货款时,其先付10000元给第三人,经对账发现只欠12月份货款500多元后,又付了500元给第三人,双方11、12月份的账目已结算,之前付给第三人的10000元并没有用到。之后,其不想欠原告2016年2月份的货款太久,又与第三人结算了2016年2月份的账目,经双方结算2016年2月份的货款为24832元,其当即凑了24600元的现金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收款后要把2月份的账本拿回去对账,其就要求第三人在账本上写明收到24600元,第三人就在账本上注明“2月份数结清”,2016年6月13日、6月19日其又分别付给第三人各10000元,加上5月17日的10000元,第三人共收到其交付的30000元,均在其2月份的账本上签字确认。关键的问题是第三人在2016年6月19日又和其再次结算2016年2月的货款24832元,结算后确认其付了2月份的货款后还存有5168元,作为5000元抵扣(移过付)3月份的货款,2016年6月20日其核对自己的账本时才发现2月份的账在5月17日早已经结算并付清了,6月19日是对2月份的账重复结算,如果双方确认6月19日是对2月份账的真正结算的话,那么5月17日其付的24600元应予退还或者抵减的货款。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仅承认在2016年5月17日收取被告10000元,6月13日收取10000元、6月19日收取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现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16年5月17日收取了其支付的2月份货款24600元的事实存在,虽然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注明“2月份数结清”的字样,但并没有写明结清的日期,无法认定2016年2月份的货款在2016年5月17日已结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原告提交的证据6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货款已经结算付清,2016年2月份货款24832元,2016年3月份货款21812元。第三人李虹在2016年5月17日、6月13日、6月19日三次共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元。原告的证据6记载“2月份数:2016年5月17日付10000元、2016年6月13日付10000元、2016年6月19日付10000元,合计30000元。剩:5168元移过3月付5000元整,2016年6月19日付完”。这和被告的证据2记载的“2月份数:结清。2016年5月17日付10000元,2016年6月13日付10000元,2016年6月19日付10000元。2016年3月份数21812元,6月19日付5000元整,还欠16812元,2016年7月4日付5000元”以及被告证据1记载的“2016年6月19日付完”的内容是完全互相吻合的,说明了第三人2016年5月17日收取的10000元、6月13日收取的10000元、6月19日收取的10000元,共计30000元,在结清2016年2月份货款24832元后,余款5168元转付3月份的货款,而3月份的货款在2016年7月27日才付清。被告主张原告重复收取2016年2月份的货款24600元的抗辩理由,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澄迈金江王燕水果摊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3326元给原告澄迈金江王秀深水果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澄迈金江王燕水果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陶美沙书 记 员  钟生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