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住哈尔滨市道外区。2010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至2018年5月3日。现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滨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9时许,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十监区生产车间,服刑罪犯被告人梁某某因劳动中的琐事与同监服刑罪犯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先打梁某某一耳光,随即二人撕扯在一起,被在场的监管干警制止。十余分钟后,梁某某突然冲向杨某某并打其面部几拳,二人再次厮打在一起,随即被其他犯人拉开。杨某某眼部、鼻部打伤,经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左眼眶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坦白,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9时许,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十监区生产车间内服刑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劳动中因琐事与服刑犯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争吵中杨某某打了梁某某一耳光,随即二人撕扯在一起,被在场的监管干警制止。后梁某某再次冲向杨某某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造成杨某某左眼眶上壁及双眼眶内壁骨折伴左眼眶内积气;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侧鼻甲肥大。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左眼眶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壁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案发后,梁某某被采取隔离审查。现杨某某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截至案发当日,梁某某尚有残刑一年八个月零二十七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劳动中因加工裤子质量的问题,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其打了梁某某一巴掌,被制止后,梁某某用拳头将其鼻部、眼部打伤。3、证人郝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加工裤子质量问题,杨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打了梁某某一巴掌,后双方相互撕打,梁某某将杨某某打伤。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左眼眶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壁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5、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梁某某因诈骗罪现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6、谅解书证实杨某某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残刑一年八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