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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苏峥与李卫东、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峥,李卫东,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148号原告:张苏峥,男,1984年11月10日生人,汉族,住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卫东,男,1975年1月3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红霞,女,1976年3月10日生人,汉族,住汶上县。被告:高玉辉,男,1987年7月21日生人,汉族,住汶上县。被告:杨运涛,男,1980年1月2日生人,汉族,住汶上县。原告张苏峥与被告李卫东、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堂、被告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苏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卫东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李卫东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然时至今日未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借条;1-2共同证明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卫东支付了借款9万元。李卫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所借之款本人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了1万元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已偿还。因现在经济困难,身体不好,打算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尽快偿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是8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在一起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李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李卫东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张苏峥(甲方)与被告李卫东(乙方)、张红霞(丙方)、高玉辉(丁方)、杨运涛(丁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利息按同期限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须按时偿还该笔借款,逾期须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丙方就上述借款及违约金以其所有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丁方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保证其财产在本次担保前必须无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被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李卫东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李卫东支付了借款9万元,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出具了9万元收到条。之后,被告李卫东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另外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了1万元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李卫东由被告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作担保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李卫东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本金1万元,下欠借款8万元未偿还,被告李卫东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但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明显超出了法定标准,应将两项合并在一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卫东在借期内(即2016年5月15日)偿还了1万元本金,逾期利息应以下欠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李卫东偿还的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理应对被告李卫东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卫东追偿。被告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苏峥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二、被告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红霞、高玉辉、杨运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卫东追偿;四、驳回原告张苏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四被告负担1800元(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2050元,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延军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志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