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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商丘市银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邵书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银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邵书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银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中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书官,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商丘市银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邵书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邵书官于2017年1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银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星,被上诉人邵书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邵书官借用银龙公司经营资质和银行账户,银龙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给邵书官出具49168元票据,2016年11月25日邵书官的工程款49168元汇入银龙公司账户,扣除银龙公司的费用应支付邵书官45235元,后该款项被银龙公司支付它用,至今未支付。原审认为,邵书官借用银龙公司经营资质和银行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汇入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邵书官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6年11月25日汇入银龙公司账户的工程款49168元属于其所有,扣除银龙公司的费用应支付45235元,对邵书官要求银龙公司支付属于邵书官所有部分(45235元)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邵书官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银龙公司称2016年11月25日汇入被告账户的工程款49168元属于银龙公司所有,其证据不足,对其要求驳回邵书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银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书官现金45235元;二、驳回原告邵书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35元由被告商丘市银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5元,原告邵书官负担50元。银龙公司上诉称:银龙公司与邵书官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借用资质和银行账户关系。银龙公司与中国联通商丘分公司之间存在消防设备买卖合同关系,银龙公司不欠邵书官欠款。邵书官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2份,该付款单持有人和所有人均为中国联通商丘分公司,邵书官并未提供中国联通商丘分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邵书官提供的微信截屏及对话记录,不是与银龙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书官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书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龙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邵书官工程款45235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对邵书官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联通商丘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银龙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银龙公司与邵书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银龙公司对收到中国联通商丘分公司工程款49168元及出具相对应金额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联通商丘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确认汇入银龙公司的49168元实际为邵书官的工程款。银龙公司主张其与中国联通商丘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与邵书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银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克风审 判 员  宁传正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