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戢建兵、胡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建兵,胡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戢建兵,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新洲区双柳街周孟村民委员会委员,住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三,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洲区。2008年9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6年4月1日被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戢建兵、胡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1、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戢建兵及其辩护人潘正东、被告人胡三及其辩护人林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孙某1(在逃)、孙某2(已死亡)因赌债问题与袁某2(已判刑)发生矛盾,后双方相约斗殴。当晚9时许,孙某1、孙某2邀约被告人戢建兵、胡三以及叶某1、胡某、袁武杰、杨某、叶某2、潘某、叶某3、戢红卫、肖某(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在新洲区双柳街诚义酒店聚集,并准备了砍刀、钢叉等工具。期间,戢建兵、胡三开车外出至阳逻街打探袁某2一方动向。与此同时,袁某2一方邀约江某、金某、吕某、周某1、徐某、陶某、陶仑(均已判刑)、吕枝江、周某2、甘某(均在逃)等20余人,携带钢叉、砍刀等工具在新洲区阳逻街清吧门前汇集后分乘5辆轿车,于当晚10时许抵达诚义酒店附近。孙某1、孙某2等人即持砍刀、钢叉等工具冲出诚义酒店,袁某2一方见孙某1、孙某2等人已有准备,掉转车头准备逃离,正逢戢建兵、胡三打探消息返回,孙某1、孙某2等人因天黑、人多,误以为戢建兵、胡三系袁某2一方人员,遂持钢叉、砍刀从车外刺、砍戢建兵、胡三,致二人受伤。而袁某2一方也误以为己方人员被攻击,又掉转头下车持械在酒店门前的公路上与孙某1、孙某2等人群殴。打斗中孙某1、孙某2等人不敌,败退至诚义酒店,袁某2一方追撵至酒店内,持砍刀、木棒朝孙某2砍、打,致孙某2受伤倒地,袁某2等人随后对酒店内设施及酒店门前停放的车辆予以打砸后逃离现场。孙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2系被他人持砍器多次砍击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袁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戢建兵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胡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酒店内被砸毁的设施及门前被砸毁的车辆部件损失共计人民币66592元;袁某2一方被砸毁的车辆部件损失共计人民币32889元。2016年11月7日,戢建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胡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有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戢思、陈某、王某、叶某1、周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肖某、戢红卫、孙某1、叶某1、杨某、叶某2、袁某2、周某1、吕某、徐某、陶仑、陶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戢建兵、胡三受人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己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戢建兵、胡三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戢建兵、胡三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戢建兵、胡三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戢建兵、胡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胡三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虽能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林姣提出胡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潘正东、林姣提出戢建兵、胡三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要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戢建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胡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个月24天己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