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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祝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祝某,周某某,包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陈苑辉,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祝某、周某某、包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内0502刑初7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祝某、周某某与杜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通辽市某区经营带有赌博机功能的电子游戏厅,被告人李某、祝某、周某某每人各出资50000.00元,杜某某未出资。经营游戏厅所需的机器设备系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某(自然情况不详)联系并由刘某某提供,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提供给李某、杜某某等人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事宜。同时约定违法所得中的30%支付给刘某某,剩余部分,被告人李某、祝某、周某某与杜某某等四人平均分配。2016年6月18日,以被告人王某某名义登记的“通辽市某电玩城”开始营业,该电玩城内摆放了“金佛银佛”捕鱼机1台、“海洋之星Ⅱ”捕鱼机2台、“海洋之星”捕鱼机1台、“喜从天降Ⅱ”猜球机1台、“星球卫士”6台、“黄金万两”2台、“最佳拍档”2台、“欢乐马戏团”6台、“鬼武者”(三七机)8台,共计29台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祝某、周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李某指使被告人包某某在电玩城内为参赌人员提供退分、退钱服务,包某某从中提取差价,被告人高某某受刘某某雇佣从事机器设备的维修工作。2016年7月10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民警对该电玩城进行检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祝某、包某某,次日对前述29台赌博机进行扣押。经通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上述29台电子游戏设备系具有赌博机性质的电子游戏设备,共有66个可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2016年9月25日被解回。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祝某、周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包某某、高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审采纳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账簿五册、证人孙某、宝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及认定书、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祝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29台共计具有66个可独立操作的基本单位的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包某某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被告人高某某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提供直接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均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祝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包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高某某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为:高某某不是出资者、经营者,而是普通的员工,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大,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祝某、周某某与杜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通辽市某区经营带有赌博机功能的电子游戏厅,李某、祝某、周某某每人各出资50000.00元,杜某某未出资。经营游戏厅所需的机器设备系李某与刘某某(自然情况不详)联系并由刘某某提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提供给李某、杜某某等人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事宜。同时约定违法所得中的30%支付给刘某某,剩余部分,李某、祝某、周某某与杜某某等四人平均分配。2016年6月18日,以王某某名义登记的“通辽市某电玩城”开始营业,该电玩城内摆放了“金佛银佛”捕鱼机1台、“海洋之星Ⅱ”捕鱼机2台、“海洋之星”捕鱼机1台、“喜从天降Ⅱ”猜球机1台、“星球卫士”6台、“黄金万两”2台、“最佳拍档”2台、“欢乐马戏团”6台、“鬼武者”(三七机)8台,共计29台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在经营期间,祝某、周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李某指使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在电玩城内为参赌人员提供退分、退钱服务,包某某从中提取差价,上诉人高某某受刘某某雇佣从事机器设备的维修工作。2016年7月10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民警对该电玩城进行检查,并当场抓获祝某、包某某,次日对前述29台赌博机进行扣押。经通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上述29台电子游戏设备系具有赌博机性质的电子游戏设备,共有66个可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李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9月18日,高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2016年9月25日被解回。还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祝某、周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包某某、高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王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电玩城”的营业执照、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检查意见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账簿五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宝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及认定书、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以上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祝某、周某某、包某某、王某某、上诉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某、祝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设置29台共计具有66个可独立操作的基本单位的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上诉人高某某明知赌博违法,仍在赌场内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维修机器、帮助赌场运营,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均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祝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上诉人高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审鉴于高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高某某和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