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纯蓉车怀刚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怀刚,刘纯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3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怀刚,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纯蓉,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行行长。上诉人车怀刚、刘纯蓉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8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月10日向上诉人车怀刚、刘纯蓉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车怀刚、刘纯蓉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未提交其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车怀刚、刘纯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全审 判 员 陶康年代理审判员 范艺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