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檀某某与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某,康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243号原告檀某某,男,汉族,五台县人。被告康某,男,汉族,五台县村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被告康某某,男,汉族,五台县。原告檀某某与被告康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康某相识,2016年9月12日,被告康某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出据借据一支,2016年12月15日,被告康某又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后向我支付500元利息,又借与他10000元,出据借据一支,康某某为担保人。2016年12月21日被告康某又急需用钱,出于友谊又借给康某15000元,出具借据一支,康某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2016年腊月还清上述全部借款。综上,被告方共欠我35000元,有借据为证,后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清偿借款3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钱是我本人所借所花销,原告所说的担保人实质是康某,我是借款人,我负责偿还。被告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檀某某与被告康某、康某某均认识,2016年9月12日,被告康某与康某某去原告家中,向原告檀某某提出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檀某某扣除当月300元利息后,将9700元交与被告康某,康某将9700元交与被告康某某。后康某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檀某某壹万元整。借款人康某。2016年9月12日。”2016年12月15日,被告康某某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说不对康某某,后康某某让康某给原告打电话,康某某从原告手中拿走95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扣除当月利息500元,实交付康某某9500元),后康某某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檀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康某某签名,后康某回来后在该借据上补签了名字。2016年12月21日,被告康某某又向原告打电话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说没有那么多钱,后原告与二被告一同去了东治五级村韩秀根家中由原告交给了康某某13500元。当时约定月息1角,扣除利息1500元,实交付康某某13500元。后康某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檀俊宏(红)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后康某某、康某均在借条上签名。(其中“借款人”三字系原被告补写)。本院受理此案后,在向康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手续时,经向康某、康某某询问核实,康某某称自己是真正借款人,康某为担保人,康某亦称自己只是担保人,每次签名均以担保人签的名,二人并对3次借款金额及利率约定签名情况,均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康某某为被告,通知其参加了诉讼。康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借的10000元,到2016年12月份,共给付原告利息1100元(其中含第一次扣除的利息300元,第二次给的利息300元,第三次给付利息500元),之后被告方再未支付原告本息,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被告方所立借据,本院询问二被告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方分三次向原告檀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9月12日被告康某所立10000元借据,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00元,实借与被告康某9700元,被告康某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康某应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2016年12月15日,被告康某某所立10000元借据,双方约定月息5分,原告扣除当月利息500元,实借与被告康某某9500元,后被告康某某将钱拿走,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康某后在该借条上补签名,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康某某,康某应为该借款担保人。2016年12月29日,被告方所立15000元借据,双方约定月息1角,扣除利息1500元,被告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3500元。该借条上有二被告签名,该款实际由康某某拿走,结合二被告对借款当中各自身份的陈述,以及当时借款时的客观实际情况,该笔借款人应为康某某,康某为该借款担保人,对于以上原被告之间三次借款金额及利率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于2016年9月12日所立10000元借据。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700元,被告康某应负责予以偿还。利率除已付1100元外,其余依法以年利率24%计息予以给付,另二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9500元、13500元,应由被告康某某负责予以偿还,利率依法以年利率24%计息予以给付,被告康某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0条、205条、第21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偿还原告檀某某借款9700元及其应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息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康某某偿还原告檀某某借款9500元,及其应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5日始计息,直至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康某某偿还原告檀某某借款13500元及其应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12月21日始计息,直至履行完毕,被告康某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康某某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振华审 判 员 白美屏人民陪审员 武志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