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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贾培仲与姜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仲,姜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121号原告:贾培仲,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姜云峰,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贾培仲与被告姜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培仲、被告姜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培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三次共借原告3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成诉。被告姜云峰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拖欠被告等人农民工工资一案,已在北京市门头沟法院进行了三次审理。期间,原告派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世宪进行和解,主动答应支付所欠劳务工资。2、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是被告按照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贾培仲的要求,以打借条的方式领取的工资款和被告前期所垫付的工人生活费、工程材料费。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个人借款。3、原告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我们这批农民工,以及上一批民工都打过官司。在北京市门头沟法院有备案。4、原告所提证据,涉嫌欺诈,无效。原告利用被告等农民工不懂法,急于领取拖欠工资的心理,要求我们领取工资之前必须先打借条。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贾培仲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贾培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5年8月28日被告姜云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3、2015年9月30日被告姜云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4、2015年10月19日被告姜云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3,000元的事实。被告姜云峰对原告贾培仲提交证据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姜云峰对原告贾培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云峰围绕自己的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姜云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姜云峰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两页,证明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3、北京门头沟小白楼二期工程一号楼工程工人借支明细表两页及张大保等出具的(借)支条复印件十页,证明张大保等工人从被告姜云峰处(借)支工资的情况。原告贾培仲对被告姜云峰提交证据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贾培仲对被告姜云峰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培仲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为了给在日盛达小白楼工程工作的工人发放工资和生活费用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培仲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姜云峰2015年8月28日”。2017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因向在日盛达小白楼工程工作的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培仲现金(或电汇)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款,逾期支付10%的违约金。此款只用于支付日盛达小白楼工程工人工资专用。借款人:姜云峰日期:2015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为了向熊崇珍等5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熊崇珍等5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培仲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熊崇珍4000元胡遵银4000元张文祥2000元李想1000元李士生2000元借款人:姜云峰2015年10月19”。被告三次共借原告3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4.7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将三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自己或者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2015年9月30日借款15,000元的使用期限约定的为一个月,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2015年8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借款13,000元,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虽然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每年4.75%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原告可以主张的年利率6%,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三笔款项是被告领取的工资款及垫付的工人生活费、工程材料费,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根据2015年9月30借条上记载的内容“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款”来看,被告具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领取的不是工资款,不是垫付的工人生活费、工程材料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培仲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姜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佩审判员 杨静霞审判员 范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新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