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国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国进,张素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王村。法定代表人:陈小臭,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进,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素芳,女,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进、原审第三人张素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上诉人张国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素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国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素芳领取的22.1万元拆迁补偿款属于《收房协议书》中约定给付张国进44.2万元的一部分,对此,张国进知情并认可。张国进与张素芳离婚时,双方约定:张素芳享有一半房屋产权,且一审庭审中张国进亦认可在离婚时给付张素芳一间房屋居住。根据东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张素芳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及相关过渡费。2、被上诉人张国进拒不提供与张素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这一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张素芳享有春晖巷9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张国进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4月,张素芳从上诉人处支取22万余元;2011年7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间晚于张素芳支款时间,答辩人对张素芳支款并不知情。2、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应补偿答辩人40多万元补偿款及三套房子。到今天为止,上诉人已交付房子,但20多万元的补偿款一直没有给,这是事实。3、2000年,答辩人与张素芳离婚,双方不存在任何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诉人称答辩人拒不提供分割财产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张国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234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10年底,石家庄市东王社区开始拆迁。2011年4月6日,第三人张素芳同意春晖巷9号因家务纠纷已将该处产权的一半交于居委会拆除,并将拆迁费、奖金、过渡费44.2万元的一半22.1万元支取走。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就春晖巷9号房产签署《收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对于原告的补偿费44.2万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但是实际被告就春晖巷9号房屋共计发放补偿费48万元,其中原告张国进支付245500元(2011年7月26日支取201000元、7月27日支取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取9000元、2013年5月24日支取45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11000元),第三人张素芳支付234500元(2011年4月6日支付221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取9000元、2013年5月24日支取4500元)。其中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过渡费18000元和2013年5月15日至8月15日的过渡费9000元发放表中,显示张国进栏目中,由张国进和张素芳分别支付9000元和4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国进与第三人张素芳2000年离婚,对于双方离婚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原告认可离婚时给付第三人一间房屋居住。原告所分得的三套房屋被告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离婚时原告认可给付第三人一间房屋居住,对于第三人房屋是否享有相关的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安置补偿协议证实。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6日第三人签字支取的22.1万元房屋补偿款凭证,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支取的房屋补偿款22.1万元与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收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42.2万元相关联。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认可第三人支取原被告签订的《收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费44.2万元一半22.1万元的事实,因此对于《收房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所有的补偿款44.2万元,原告只支取了22.1万元,剩余22.1万元补偿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13500元过渡费,根据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5月15日至8月15日过渡费发放表中只显示张国进名称,在其名称下分别由张国进和张素芳各支付一半过渡费,应视为张国进同意第三人支取属于张国进的过渡费,现原告张国进向被告主张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进补偿费22.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三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7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国进就春晖巷9号房产签署《收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国进补偿费44.2万元。上诉人已支付张国进22.1万元,尚欠22.1万元未付。上诉人主张尚欠的22.1万元已由张素芳支取,张国进对此知情并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张国进与张素芳离婚时约定,张素芳对拆迁房产享有一半产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国进持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且该协议内容不利于张国进,故其认为应推定自己的主张成立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许毅鹏审判员 张国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