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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龚丽、叶继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丽,叶继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936号原告: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东门路128号2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173181471。法定代表人:罗承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良,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龚丽,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叶继亨,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物业)与被告龚丽、叶继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东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丽、叶继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东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龚丽、叶继亨支付2014年物业费442元、水电公摊321元,2015年物业费885元、水电公摊333元,2016年物业费295元,上述合计2276元;2.龚丽、叶继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燕东物业在诉讼中放弃对水电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龚丽、叶继亨系居住在永安市××小区××室业主,2013年12月28日燕东物业与名阳水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物业费0.8元/平方米。燕东物业与名阳水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燕东物业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龚丽、叶继亨在该小区的住房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按规定,每月应当缴纳物业费73.75元,每年应缴纳物业费885元。龚丽、叶继亨拖欠2014年物业管理费442元、2015年物业管理费885元、2016年物业管理费295元。龚丽与叶继亨系夫妻关系,拖欠物业费系夫妻共同债务。燕东物业多次通过电话催讨和上门索要物业费,均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龚丽、叶继亨未作答辩。燕东物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叶继亨身份证复印件、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龚丽的户籍证明、《协助法院查询当事人房产情况表》。龚丽、叶继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丽、叶继亨系永安市××小区××室房屋(坐落:永安市香樟大道1号3幢1-1001室)的业主,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产权证号:20136713。2013年12月28日,燕东物业与名阳水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乙方(燕东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收取参照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按下述约定,以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如下:物业费0.8元/平方米;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自2014年7月起至今,龚丽、叶继亨未向燕东物业缴纳物业服务费,经燕东物业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燕东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与永安市名阳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及各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龚丽、叶继亨作为名阳水岸小区3幢1-1001室房屋的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燕东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燕东物业要求龚丽、叶继亨支付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龚丽、叶继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龚丽、叶继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22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龚丽、叶继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