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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刘某、宋某、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刘某,宋某,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37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行职员。被告:刘某,女,住黑山县。被告:宋某,男,住黑山县。被告:刘某1,女,住黑山县。被告:耿某,男,住黑山县。被告:鲁某,女,住黑山县。被告:李某,男,住黑山县。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刘某、宋某、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邵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宋某、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宋某偿还贷款本金37559.98元及实际还款前产生的利息,被告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某、宋某、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XXXXX,被告刘某、宋某于2014年12月9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被告刘某、宋某从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耕地承包费及订购化肥,被告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5年11月9日起,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合计:49478.75元,其中贷款本金37559.98元,利息11918.77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及联保成员进行了多次催收,各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刘某、宋某、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某、宋某、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组成联保小组,与某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某、宋某于2014年12月9日与某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某和宋某,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耕地承包费及订购化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加收30%的罚息。联保协议约定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11月9日起,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尚欠贷款本金37559.9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拒不偿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某、宋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7559.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宋某负担,被告刘某1、耿某、鲁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天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