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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5扬州金瑞风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金瑞风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异5-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扬州金瑞风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善鹏、张秀琴。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衡,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扬州金瑞风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风行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厦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瑞风行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金龙、徐冬英、钱玡森、钱玡潓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瑞风行公司称:在诉讼及执行阶段,被申请人东方华厦公司与被追加人恶意串通,以所谓的买卖(实际并未真实交易)形式,将大量房产变更至被追加人名下。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追加金龙、徐冬英、钱玡森、钱玡潓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查明,原告金瑞风行公司与被告东方华厦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阶段,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东方华厦公司名下位于三茅镇证号分别为:扬房权证三茅街道字第8xx3、81××05、60××51-60017259、60××51共计22套房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105)镇民初字第51号判决。东方华厦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9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方华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瑞风行公司佣金2893817.1元;(二)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金瑞风行公司于同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东方华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扬中支行的账户。经查询,被执行人东方华厦公司既无其他银行存款、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其被查封的房产又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遂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苏11执154号执行裁定:中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金龙系东方华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冬英系其妻子。金瑞风行公司认为钱进发系东方华厦公司隐名股东,被追加人钱玡森、钱玡潓系钱进发的子女。本院认为,金瑞风行公司主张金龙作为东方华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冬英作为其的妻子,钱玡森、钱玡潓分别作为隐名股东钱进发的子女,因与东方华厦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资产而应追加上述四人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出的追加上述人员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被追加主体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可另行通过诉讼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是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扬州金瑞风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金龙、徐冬英、钱玡森、钱玡潓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成宝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