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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世涛与吴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涛,吴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678号原告:徐世涛,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保,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吴志龙,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世涛诉被告吴志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保、被告吴志龙、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世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01472.62元,其中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龙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5时45分许,被告吴志龙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X053线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繁××县荻××镇杨山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志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世涛负次要责任。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经查,被告吴志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686.6元(系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出具了字据,以字据为准),对于下欠赔偿款,两被告均拒绝赔偿。现特诉至人民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吴志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其垫付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三责险,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在质证、辩论环节陈述。此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徐世涛、吴志龙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5时45分,吴志龙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X053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县荻××镇杨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徐世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世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世涛于2016年8月24日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2016年8月29日徐世涛前往繁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粉碎性)、左腕关节脱位、头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裂伤;经过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左前臂夹板外固定1周;2、定时复查X线片;3、适度左上肢功能锻炼;4、出院带药;5、休息3个月;6、一周后复诊;7、如有骨折移位,门诊随诊。徐世涛两次住院治疗合计46天。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龙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世涛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世涛左上肢损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腕关节脱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吴志龙垫付医药费14686.6元,其中含人保芜湖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在内。现徐世涛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徐世涛于2004年6月取得综合挖掘机操作证,此后一直从事操作挖掘机工作。吴志龙系肇事车辆皖B×××××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世涛误工费计算标准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首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徐世涛主张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人保芜湖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徐世涛提供的两份证明及挖掘机操作证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予以佐证,依照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徐世涛出具的证明,结合本地区挖掘机驾驶行业分布特点,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月工资4075元(48895元/年÷12个月)。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2天而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180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均予认可。故徐世涛的误工费为22005元(162天×4075元/月÷30天)。其次,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虽然徐世涛户口簿上登记的职业是务农,但依据范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徐世涛出具的挖掘机操作资格证书,可以认定徐世涛自2004年取得挖掘机操作资格证书后常年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其生活来源已非农业生产,依照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53872元(26936元×20年×10%)。二、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志龙驾驶车辆与徐世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吴志龙对徐世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皖B×××××小型轿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吴志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关于徐世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发票金额为16124.6元;(含吴志龙与人保芜湖分公司垫付的14686.6元发票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2340元/年);5、误工费:22005元;6、伤残赔偿金:53872元;7、交通费:参考徐世涛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徐世涛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世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141.6元,其中医疗费项为20204.6元,伤残项为90937元。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093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204.6元-10000元)×70%=7143元(取整数),以上合计10808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人保芜湖分公司另需赔付徐世涛103080元。关于吴志龙垫付的医疗费9686.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人保芜湖分公司直接向吴志龙支付,即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向徐世涛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3393.4元,向吴志龙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96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世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3393.4元,支付被告吴志龙交通事故垫付款9686.6元,合计103080元;二、驳回原告徐世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徐世涛预交),由原告徐世涛负担93元,被告吴志龙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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