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韩敏堂、张金梅等与武汉方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敏堂,张金梅,武汉方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717号原告:韩敏堂,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俞林玉、黄伟,均系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金梅,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俞林玉、黄伟,均系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方顺劳务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区和睦巷51号2单元。法定代表人:丁有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敏堂、张金梅诉被告武汉方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敏堂的委托代理人俞林玉、黄伟、原告张金梅的委托代理人俞林玉、黄伟、被告方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有讯及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敏堂、张金梅诉称:两原告之子韩仅磊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被安排在合肥铁路工程学校参加物资管理人员的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6年12月12日早上八点左右,韩仅磊在前往教室上课的途中突然倒地意识丧失,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十一点左右被宣告死亡。两原告认为韩仅磊与被告的《培训协议》是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的,韩仅磊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岗前培训,培训期间要服从被告的管理,培训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培训结束后回到被告委派地点从事工作,可见双方从《培训协议》签订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韩仅磊认定工伤并进行赔偿。因被告拒绝承认劳动关系,两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两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韩仅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顺公司辩称:被告与韩仅磊是依据合同法签订的一份培训协议,韩仅磊只有在经培训考核和体检合格后才会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如考核未合格则应当返还我司培训费用。韩仅磊在培训期间接受学校的统一管理,并未接受我司的实质管理,其猝死是由于自身疾病的原因造成的。综上,韩仅磊所进行的并非岗前培训,我司与韩仅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与我司无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韩仅磊。2016年10月10日,被告方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韩仅磊签订《培训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由甲方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出资送乙方参加项目物资管理人员培训,乙方培训结束后回到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培训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102天。甲方按照2300元/人的标准向培训学校支付乙方的学杂费、教材费和食宿费,并解决乙方因实习需要而产生的由学校到项目及从项目返回学校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乙方在培训期间不得违反甲方与培训单位的各项政策、制度与规定,服从甲方的各项安排,并在培训结束后回到甲方委派地点参加工作,服从甲方分配,服务期限达到两年以上。乙方在培训结束时如未能完成培训目标任务,未取得相应证书证明材料,则赔偿甲方全部培训成本费用10000元,工作后未达到约定的两年工作年限,则赔偿部分培训费用……。该协议签订后,韩仅磊被安排在合肥铁路工程学校参加上述培训。2016年12月12日早上,韩仅磊在合肥铁路工程学校丧失意识倒地,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两原告作为韩仅磊的父母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认为其与韩仅磊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2月3日,两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该委作出阳劳人仲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两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韩仅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培训协议》、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记录、病历、死亡证明、阳劳人仲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光盘及记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委托培训协议书》复印件、《结业证书》复印件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也是一种用工形式,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劳动者参加培训第一天起开始建立。韩仅磊与被告分别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签订了《培训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韩仅磊按照被告的安排到被告委托的合肥铁路工程学校进行物资管理人员培训,期间要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每月定期为韩仅磊支付固定费用,协议还约定培训结束后韩仅磊要服从被告的分配,且服务期限为两年以上。上述事实均表明,韩仅磊与被告间存在着隶属性,韩仅磊参加培训可以视为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培训之日开始建立。被告辩称物资管理人员培训并非岗前培训,仅为基本素质培训,但也自认在韩仅磊经培训合格后,被告将安排其从事与培训内容相关的工作,可见培训的目的仍是为了让韩仅磊能胜任被告的工作岗位。《培训协议》中关于考核不合格韩仅磊应归还培训费用的条款仅为双方对培训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不能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方顺劳务有限公司与韩仅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方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