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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占仁与锡林郭勒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占仁,锡林郭勒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3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占仁,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琦,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明安图街**号。法定代表人:特力更,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都拉,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占仁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占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琦、被上诉人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冯占仁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发生劳动争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锡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双方又于2012年7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但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和解协议,后上诉人在不断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在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上诉人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工资支付凭证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交工资数额驳回诉求不当。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工资实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上诉人2014年的工资只有980元,远远低于社平最低工资。上诉人是以月计算工资的,即使实行综合工时制,法律也明确规定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支付工资报酬并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办理退休。职业学院辩称,我院于2007年8月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锡林浩特市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判决,认定我方与上诉人冯占仁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要求我方与上诉人冯占仁继续履行合同,在3日内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我方已将应由我方承担的为上诉人办理保险的费用送交法院,但上诉人却不交纳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我方依照判决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却又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否则从期满次日算支付两倍工资,仅在一年内双罚,一年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不再双罚。上诉人主张的诉求最晚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现已过6年,上诉人主张的诉求已超过时效。上诉人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冯占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职业学院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同工同酬50%一100%赔偿金、节假日值班工资、未同工同酬岗位津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占仁于1986年3月受雇于锡林浩特市牧业机械化学校,2006年锡林浩特市牧业机械化学校并入锡林郭勒职业学院,冯占仁继续在被告处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从事木工、锅炉房、下夜等工作,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于2007年8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锡民一初字第468号判决,认定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与原告冯占仁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要求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与原告冯占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在3日内为原告冯占仁办理社会保险,此案在执行阶段,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与冯占仁达成协议补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履行此协议。至今,原告冯占仁在被告锡林郭勒职业学院处工作29年,原告冯占仁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明其现今工资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占仁已在被告锡林郭勒职业学院处连续工作29年,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锡林郭勒职业学院未与原告冯占仁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冯占仁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即在该院(2007)锡民一初字第468号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冯占仁于2014年7月21日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约1078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求,该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劳动量等因素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并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补足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同工同酬岗位50%-100%赔偿金、同工同酬岗位津贴及按同工同酬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值班工资,因原告是以月为工作周期计算工资,原告工作时间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且实际遵照执行,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和岗位的特殊性,原告从事的工作应为综合工时制工作,故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占仁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占仁负担。宣判后,冯占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占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5月26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意见,欲证实其在2014年期间向有关部门进行过信访的事实。2007年9月30日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劳仲裁字(2007)第5号裁决书,欲证实与其身份相同的另一位职业学院员工苏和享受了与职业学院职工同等的退休待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职业学院认为上诉人冯占仁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在一审时就已客观存在,且未能提交原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是否应当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并按照同工同酬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是否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首先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鉴于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就不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锡民一初字第468号判决,认定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与原告冯占仁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要求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与原告冯占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在3日内为原告冯占仁办理社会保险。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冯占仁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即在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07)锡民一初字第468号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冯占仁于2014年7月21日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上诉人冯占仁提交的证据均为2014年向有关部门进行过信访的事实,这些证据证明其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时,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并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冯占仁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同工同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实行同工同酬。实行同工同酬的前提条件一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是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本案中,上诉人冯占仁在被上诉人职业学院处工作30余年,一直按月领取工资,期间也未就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所以其劳动报酬是明确的。故上诉人冯占仁要求按照同工同酬支付劳动报酬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该项诉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是否按同工同酬补办社会保险手续问题。上诉人冯占仁曾因社会保险等问题,于2007年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冯占仁该项诉求,属于对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上诉人冯占仁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节假日加班的问题。上诉人冯占仁是以月为工作周期计算工资,工作时间系上诉人冯占仁与被上诉人职业学院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且实际遵照执行,根据工作性质和岗位的特殊性,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应为综合工时制工作,故上诉人冯占仁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对上诉人冯占仁主张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占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冯占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审判员 代  玲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