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冯某诉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成都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C}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12行初44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成都天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干某,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因诉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及工作人员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XXXX)第0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你申请获取‘XXXX年成都市政府修建某路征用申请人所在天府新区(原双流县)某镇某村某组土地的实际面积’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你向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XXXX)川0112行初XXX号行政判决,申请被告公开“XXXX年成都市政府修建某路征用申请人所在天府新区(原双流县)某镇某村某组土地的实际面积”的信息。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XXXX)第0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答复书实际上推卸了其应该履行的行政作为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到双流区国土资源局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双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XXXX年成都市政府修建某路征用申请人所在天府新区(原双流县)某镇某村某组土地的实际面积”,被双流区国土资源局告知“经查,某路项目无征收资料,拆迁资料由当地人民政府留存,请向某镇人民政府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由于政府机构相互推卸公布该信息的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XXX)第0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XXXX年成都市政府修建某路征用申请人所在天府新区(原双流县)某镇某村某组土地的实际面积”。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程序合法;二、原告申请公开“XXXX年成都市政府修建某路征用申请人所在天府新区(原双流县)某镇某村某组土地的实际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不属于被告的职能,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答复合法。因此,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公开答复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向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XXX年成都政府修建某路征用天府新区某镇某村某组土地的实际面积、安置补偿方案和成都市政府给某镇某村某组社员的参保政策、该社社员参加社会保险比例的人员数额、以该社人员名义实际参保人员的名单”。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答复,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请原告重新提交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XXXX)川0112行初XX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2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XXXX年成都市政府修建某路征用申请人所在天府新区(原双流县)某镇某村某组土地的实际面积”,向原告作出(XXXX)第0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你申请获取‘XXXX年成都市政府修建某路征用申请人所在天府新区(原双流县)某镇某村某组土地的实际面积’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你向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XXXX)第0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XXXX)川0112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具有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XXXX年成都市政府修建某路征用申请人所在天府新区(原双流县)某镇某村某组土地的实际面积”。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载明,“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市、县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产生。”因此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是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并未包括行政机关从“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权限另有规定。因被告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机关,其作出的被诉答复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尧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逸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